行政安置补偿协议是一种行政协议的定性,但是行政协议是双重属性:一个属性是行政机关为了完成公共管理目的与当事人签订了一个协议。二是签订协议也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条件下达成的。在这种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达成行政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的变更不会导致原来协议的变更。杨庆律师结合多年的征地拆迁办案经验,以征收补偿协议为例为大家简单分析。
如果需要变更协议的,需要经过对方同意,或者是双方有补充协议,或者另一方认可这个变更条件,这样才能以后来的变更条件的补充协议代替原来的安置协议。如果一方不同意、不知情、拒绝,或者是没有重新签补充协议的,如果一方不认可的,那么原来的协议是继续有效的。单方的变更行为是不能推翻原来的协议的。那么这种行为属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他的义务根本还没有履行,按照原协议可以不要安置的房屋,要原来的房屋,那么对原来协议约定的房屋,还没有履行义务。如果还没有继续没有履行完你的义务,需要继续履行。
如果说导致履行不能的,根本就没有适合的房屋的,那这种行为就属于对被征收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了,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的约定,违约造成的一些赔偿损失包括实际损失等。
当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不要违约金,要求行政部门继续履行原协议也是可以的。因为原协议还是生效的,原协议的执行条件没有同意变更,也不同意变更,所以说要求行政机关按照原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当然是可以的。
如果说原协议的内容客观上不能履行了或者说履行不能的情况下,那么行政机关要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加上违约损害赔偿。
所以说,在审理这种行政案件时,行政协议订立之后没有经过对方的同意,不管行政协议已订立,行政机关要遵守,我们行政相对人也要遵守,这是对双方都是有约定的。协议订立之后,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能擅自改变协议。
不能说事情已经形成事实了,双方可以任意改变,法律上不允许的。尽管行政机关可以行使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不仅作为强势一方,在法律上规定也有一些行政优益权,但是,行政优益权有一个核心的概念: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比如说协议履行过程中,突然发现某个地方需要建一个外交馆或者要通水通电,要进行科教文卫的建设。房屋没法安置,没法再安置门面房了。那么,这时候行政机关可以行使优益权,因为要进行行政公益事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行使优益权,给予变更协议。
但是,这种变更也是要给当事人充分的权利的保障,和同当事人充分协商另行签订协议。不是说变更了就不履行了,是另行签订协议。这种优益权在不具备可以行使的法定情形时,也就是说排除行政机关行使优异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单独变更协议的内容。而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这里所提到的全面履行义务,一定要做深入的理解。表面上看也是商业,也是面积相同,但是不是全面地履行,或者是履行了意见又不给的,都不属于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也应当赔偿。
这里出现了一个赔偿概念,违约造成的损失当然要赔偿,所以说,对于行政协议是和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具有公共利益的协议,既要考虑行政机关的行政管辖权利,也要考虑到咱们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书面协议。
那么这个书面协议一旦确定之后,不能因为一方的权利或者说是一方的强势而逼迫对方变更履行条件。所以说这种情况应当是要杜绝的,如果杜绝不了,咱们的权利发生这种类似情况的,是可以到法院维权。法院审理根据《合同法》或《行政诉讼法》会给予公平公正的裁决,一方面监督行政机关合法全面行政,另一方面保护咱们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不受侵害,不受影响。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