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全文】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并具体承办市本级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其下设的管理部负责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备下列情形 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以内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调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在本市辖区外就业或参军、上学的;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和下岗或失业,两年未就业的;
(十)职工因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情形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其
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十)情形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除(二)外情形的,夫妻双方一方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人及其配偶均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三)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收入15%的部分。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十)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有关证明材料所记载的金额。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九)、(十)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每个账户提取后的存储余额不得低于 10 元。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四)、(五)、(六)、(七)、(八)、(十一)情形,职工本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出个人申请,并提供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
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证和合法有效的相关手续,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第十五条 职工需提取配偶或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的,配偶或父母、子女须提出个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
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或直系亲属有效证明,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包括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购房发票或交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等;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产交易收据、房地产交易契约、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申请书和已过户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购买材料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大修鉴定证明或建设部门大修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和购买材料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
拆迁安置自住住房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或合同、新安置房的交款收据和安置房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贷款借据和偿还购房贷款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巧%的,提供租房合同(协议)或房产部门出具的房租标准证明、双方月工资收入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文件或《退休审批表》 (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有关手续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职工调出本市辖区的,提供干部(职工)调动函或任命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县市区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在本市辖区外就业或参军、上学的,提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外地就业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或参军、入学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低保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下岗或失业,两年未就业的,提供下岗证或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的,提供住院证明和费用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工家庭发生不可预见事故和灾难的,提供单位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
第二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和合法继承人或受
遗赠人身份关系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出个人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经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后,由单位或本人持相关提取凭证和材料,向所属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审核准予提取的,在收到单位出具的
收款收据后及时将款项划入单位结算账户内,由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将款项划入职工本人帐户内。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由管理中心或管理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单位或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或本人限期改正,并追回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