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减排监测办法
(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泸州市政府2008年10月14日以泸市府办发〔2008〕26号发布)
条 为了准确核定我市污染源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排放量,满足环境管理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需要,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四川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泸市府办函〔2007〕169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的通知》(泸市府办发〔2007〕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指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省、市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区县环保局负责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其中属于市环保局监管的企业由市环保局负责。
国控重点污染源是 监控的占 主要污染物排放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环保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省控重点污染源是省环保局直接监控的占全省污染物等标负荷总和85%以上、非国控重点污染源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省环保局公布,每年动态调整。市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市环保局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重点污染源和减排企业原则按照属地化管理实施监督性监测,属于市级管理的企业由市环保局负责;有环境监测能力区县环保局负责辖区内重点污染源的监测任务;区县环保局监测能力不足的,暂时由市监测站负责监测或由市环保局指定监测单位监测。市环保局负责对各区县管理的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每年抽测不低于10%,其中国控重点污染源每年至少抽测一次。重点污染源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环保局协调配合省环保局完成。重点污染源和减排企业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共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企业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企业应每月初向当地环保局申报上月排放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企业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监测数据,以此申报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并向当地环保局申报。
第五条 当地环保局对企业每月申报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企业。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业,监测设备必须与环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重点污染源和减排企业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国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企业负责,验收实行省市两级验收的原则,省级征收排污费的火电企业的烟气自动监控系统由省环保局牵头组织验收,其余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包括水污染源和烟气自动监控系统)由市环保局组织验收,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自动监控系统属于污染治理设施的一部分,日常运行由企业负责。国控、省控和市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市联网,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直接传输上报环保部和省环保局,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直接传输上报省环保局。
第七条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区县环保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承担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核定的环保局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环保局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地方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市环保局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跨区县的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级环保局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用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企业可申请补助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这部分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 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 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