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1月11日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 章总则 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局及其派驻监察机构对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市、区、县监察局负责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辖区内行政效能监察日常工作。 各行政机关的行政 长全面负责本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并确定相应机构或人员具体组织实施。 人事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的年度考核进行管理,参与实施奖惩。 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强化效益审计。 统计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政效能状况、政府投资项目的效益统计。 法制部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目标管理部门负责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强化督查,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驻中心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 监察、人事、审计、统计、法制、目标管理等部门适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要将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与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实施、一起考核。 第五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制度规范相结合、奖励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行政效能规范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工作目标,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公众参与、专业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保证决策的民主、科学、合法。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责,保证内部分工协调有序。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实行 问责任制。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岗位,上班时间不准空岗。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实行政务公开,其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依法履行的职能、职责;单位领导的姓名、职务、分工;单位内设机构职责、负责人;对社会服务的项目和承诺; (二)本单位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时限;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行政处罚的依据、项目、标准; (三)重大审批事项、重要人事任免;重大事项、重要决策的执行情况; (四)咨询、投诉方式;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设立固定公开栏、咨询电话、咨询窗口、电子查询系统、听证、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公开与群众密切相关的政务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应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公布政务信息制度。 第十四条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机关应当按照《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各项制度。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编印办理行政许可指南,并在办公场所、公众信息网站上公示。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将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其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在其网站上全文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承诺实施行政许可的时限。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做到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恰当。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办事程序,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办理的,应当设立一个窗口对外。 第二十条同一事项需要几个行政机关办理的,应当由一个主办行政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等形式办理,不得互相推诿,贻误工作。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机关负责人接待日制度,负责协调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投诉。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评议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监督制约制度。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的合法决定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不接受的,按照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人事部《 公务员行为规范》的要求依法行政、热情服务、文明用语、礼貌待人。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计划制定、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 (二)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信息收集、调查研究,提出提高行政效能的意见和建议; (三)受理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组织调查、协调处理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不服监察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效能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成果的核定、总结、评选、 宣传先进典型。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要求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出具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或说明; (三)责令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 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对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 法律、 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予以纠正;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 法律、法规或者 政策,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或撤销; (六)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根据调查结果, 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处分或提出组织处理建议; (七)对阻挠、 干扰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追究其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行政效能监察程序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事项。 第二十八条确立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采取明查或暗访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或新闻媒体参加。 第三十一条根据监察结果,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监察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可以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或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投诉处理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协调处理辖区内行政效能投诉事宜。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方法和办理时限。 第三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的重要、复杂的投诉,由其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中心。 第三十六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受理投诉后有关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实名投诉人;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由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对有《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情形的,应该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按《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辞退、解聘。 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对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第四十一条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处分。 对个人一年内被告诫一次,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一年内被告诫二次或跨年度累计被告诫三次的,年终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工作岗位后再被告诫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行政效能低下、整改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行政机关,除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外,应给予该行政机关效能警告或通报批评。 对被效能警告的行政机关,当年目标考核降低一个等次;对连续两年被效能警告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纪律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题词: 监察行政效能△监察办法通知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