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2〕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 宜宾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区生活环境,防治噪声污染,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 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宜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 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限值,并干扰和防碍他人生活、工作、学习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发展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道路、航运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 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城区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控制管理。 第八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 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建设项目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 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含餐饮娱乐、个体工商户、个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有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超过 规定标准的应按照 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按照法律规定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保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区内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区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有权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 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如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 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打桩机、搅拌机、振捣棒、吊车、升降机、电锯切割机等机械设备,只准在昼间(上午7时半至12时半,下午14时半至晚22时)使用,并采取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 各类机动车辆在城区内必须按照 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各类机动车辆在公安机关划定设置的“禁鸣”路段或时段,禁止使用喇叭。 第二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驶入城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驶入城市水域的各类机动船舶,应符合 规定的《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九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民航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铁路机车驶入市区,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三条 歌舞厅、夜总会、OK厅、音像放映厅、露天舞场等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音响及空调器、冷却器设备、设施的经营者,不得使用高噪声设施,必须使用的也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 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按规定向市环保部门申报办理环境保护手续。其边界噪声不符合 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禁止在夜间营业性餐饮活动中发出影响或干扰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各类噪声;禁止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的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设备;在已交付使用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时,严禁施工人员在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第三十六条 在市区居民区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理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修理、加工业。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家庭开展娱乐活动以及进行悼念活动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噪声的干扰。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 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采取措施进行有效治理或不按照 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辆在城区内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拖拉机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边界噪声超过 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以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以及从居民区、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 第三十九条 任何处罚不能免除被处罚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的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公安机关和其它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二)“夜间”是指晚22点至晨6点之间的期间。 (三)“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