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 则 条 为稳定渔业执法队伍,提高渔>人员素质,确保渔业法规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渔>管理,根据渔业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专职、兼职渔>检查员的职责、审核管理及检查证的颁发,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渔>检查人员 第三条 渔>检查员是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依法行使渔>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各市、地、州和县、市、区、渔>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渔业水域、渔业船舶、水产发展情况配备渔>检查人员,市、地、州渔>管理机构的专职渔>检查员应不少于3人,县、市、区渔>管理机构的专职渔>检查员应不少于5人。 渔>机构负责人任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但市、地、州渔>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事先征求省渔>部门的意见;县、市、区渔征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事先征求市、地、州渔>部门的意见。 在重要渔业水域渔业生产单位设渔>派出机构时,要事先征得上一级渔>机构同意。 第五条 渔>检查员应备具备的条件 一、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 二、新增人员年龄要在年满二十岁到四十五岁之间,须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在水产部门或从事其他执法工作满一年以上;或为中等以上水产专业院、校毕业生。现有检查员要在三年之内达到上述要求。 三、思想进步,品德端正,具有一定法律和渔业生产知识。 四、热爱渔>管理工作,身体健康,能吃苦耐劳。 第六条 渔>检查员职责 一、宣传渔业法律、法规及其法律解释和有关>策性规定。 二、维护渔业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调解渔业纠纷,对违法者进行教育,按照办案程序,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三、保护管理渔业资源和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维护渔业水域环境和生态平衡,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污染渔业水域的案件。 四、负责渔业船舶的检查和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和养殖、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注销的具体工作。 六、对渔业捕捞许可证进行年检,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船登记费和检验费等法定费用。 七、依法办理水生野生动物捕捉、驯养、繁殖等许可证发放、注销的具体工作。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水产品、水产种苗、渔具等进行检查管理。 九、负责渔业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调查、举证并提出建议。 十、兼职渔>检查员的具体职责,根据实际情况,由发放检查员证的机关在上述范围内授权。 第七条 渔>检查员的纪律 一、秉公执法,为>清廉,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文明执法、以法>人,不准打人、骂人、扣留违规者或寻机报复。 三、在查处渔>案件时,需有两名以上 (含两名)渔>检查员参加,对违法者不得搜身,不得没收、扣留与违规无关的物品。 四、严格履行办案、征费手续,按规定使用票据和印章。 五、执行公务时,要穿渔>制>,佩带标志,仪表整齐,出示检查证,依法办事。 六、渔>检查人员不得随意更改渔>>装式样,不得将渔>>装当便装穿戴。 第三章 审核与颁发检查证 第八条 渔>检查员必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颁发给农业部统一制作的“中国渔>检查员证”后,方可穿着渔>制>。 第九条 颁发检查员证,须事先填写渔>检查员登记表。 县、市、区及其下属检查员,一式三份,经县、市、区和市、地、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按发证权限发证;市、地、州检查员,一式>份,经市、地、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按发证权限发证。 第十条 凡调离或调整检查员时,须征得上一级渔>机构同意,并交回检查员证和佩带的标志后,再办理调离或调整手续,否则,新增检查员不予考核、发放或调整>装。 第十一条 经实践证明确实不能胜任检查员工作的,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渔>机构同意,可以吊销其检查员证,并交回发证机关,收回佩带标志。上级渔>机构也有权吊销下级渔>机构不能胜任工作者的检查证和收回佩带的标志。 第十二条 兼职渔>检查员证,按照行政区域,由市、地、州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 对宣传渔业法规,实施监督管理,维护渔业水域环境,保护与增殖资源有显著成绩的渔>检查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法违纪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渔>船检港监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与 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 规定执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