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了贯彻中央关于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的方针,平衡税收负担,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本着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减免的精神,结全我省实际,制定本具体 规定。 第二条 全省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征收工商所得税,一律按照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取消原来按照比例税率和起征点征收所得税的规定。 第三条 下列利润,可给予免征工商所行税一年的照顾: (一)农村新办的、在开办初期经营有困难、税收上需要扶持的社队企业实现的利润(不包括生产烟、酒、蔗糖、手表、棉纱、鞭炮焰火等产品的利润); (二)供销社集资兴建新办的商品流通所需的冷库、仓库、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利润。 第四条 下列利润,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工商所得税确有困难、税收上需要扶持的,可在一年期限以内,给予减征工商所得税一至五成的照顾: (一)农村社队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开矿(包括煤矿)的利润; (二)农村社办企业和基层供销社从事碾米、磨面、>花、棉籽>绒和榨油等利润; (三)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对农副产品进行整理、挑选、冷冻、晒干、切片、粉碎、盐渍和仓储等的利润; (四)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工商所得税有特殊困难的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实现利润。 第五条 第三、四条规定减免工商所得税,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经营饮食、业务、修理行业,在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工商所得税后,其所得税负担率高于百分之二十的,暂减按百分之二十征收;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 第七条 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一律改按八级超额进税率缴纳工商所得税。上山下乡知青在城镇办的集体企业,其减免税办法仍按安置待业青年减免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农村或城镇郊区办的集体企业,继续免征工商所行税到一九八五年底止,从一九八六年一 月一日起恢复征收工商所得税。 第八条 革命老根据地(革命老根据地的确定,仍按原省革委川革发[1979]94号文件规定的划分标准执行)和民族地区的社队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工商所行税有困难、税收上需要扶持的,照顾面应适当放宽,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民族自 治州、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民族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 第九条 原先对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有关减免工商所得税和工商税的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第十条 本具体规定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具体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