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医积 性,方便群众就医,加强对社会办医的管理、监督,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费自筹,利用自有人力、物力、技术力量举办的各种医疗卫生保健业务,统称“社会办医”,包括社团办医、私人联合办医和个体开业行医三类。 第三条 社会办医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集体、个人举办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卫生防病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第四条 县 (市、区)卫生局是主管和审批社会办医的行政执法机关,其他任何单位无权批准开业行医。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 者,可以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私人联合办医或参加社团办医。 (一)过去领有行医证,现无工作仍能继续行医者。 (二)未在 或集体医疗单位工作的中医、西医、助产士、护士和牙科技士等。 (三) 或集体医疗单位退休、离休的中医、西医、助产士、护士和牙科技士等。 (四)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 自学考试委员会考试合格并获得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者。 (五)在民间行医多年、群众公认,经考核,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者。 第六条 社会办医应有符合条件的医务人员和一定资金及相应的业务用房、医疗设备。 举办医院要有医师、护士、药剂、检验、放射等专业人员,应设有门诊 (急诊)、住院和医技等科室。诊疗场所要布局合理,有一定卫生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七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应持本人户籍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 (市、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凡社团举办医疗单位,需持主办单位介绍信和乡 (镇)政府 (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所在地的县 (市、区)卫生局申请 (包括办医地点、机构名称、主管单位和负责人、业务? 嗽弊槌桑?式鹗?睢⒁搅破餍怠⒎课菝婊?⒖?挂滴裣钅康龋?R搅莆郎?ノ幻?朴μ逑值厍?院鸵搅埔滴裉氐恪? 第八条 县 (市、区)卫生局根据申请验核证二、考察办医条件、进行必要的考试考核,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发给开业执照或行医证。对于具有一技之长、申请专科开业者只发单科 (项)行医证。 社会办医可暂不进行工商登记,个体开业行医者要求或当地政府责成工商登记的也可登记发照。有关纳税事项按 税法规定办理。 第九条 社会办医的开业执照或行医证是政府授权卫生局核发的合格凭证,除卫生行政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和吊销。 社会办医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发证机关办理验证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发证机关有权收缴开业执照或行医证。 第十条 社会办医要改变单位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行医地点时,应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行医证不得转让或借用,如遗失或污损应报发证机关注销,并给予补发或换发。户口迁移到外县 (市、区)者,应将证件缴发证机关注销,并换取证明,到新住地区的县 (市、区)卫生局申请领取证件。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歇业时,应办理歇业手续。 个体开业行医人员死亡,由乡 (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缴行医证,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活动。个体开业西医不能带学徒,老中医带学徒不得超过>名,学徒无处方权。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所需药品器材由医药部门供应,享受与 、集体医疗卫生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应认真贯彻卫生部颁发的《 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重大差错或事故时,应及时主动向当地卫生局报告。卫生局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瞒不报告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应认真贯彻《药品管理法》,严禁使用伪、劣、假药品、淘汰药品和其它违禁药品坑害群众。并认真执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借医行骗,牟取非法收入。 社会办医原则上不准配制加工制剂,对因治疗需要必须配制的特殊品种,应提出处方依据,送县 (市、区)卫生局审核后,报地、市、州卫生局批准,所配制剂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八条 卫生、医药、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机关应保护社会办医的合法医疗活动,维护他们的正常工作秩序。 在 >策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办医收取费用,对擅自收取费用的,社会办医有权拒付,卫生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和执行 和方针、法规、>策,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伤病员业务。 (二)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 参加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和卫生宣传等工作。 (三)钻研医疗业务、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做到看病有记录、开药有处方、收入有帐目、疫情有报告。 (四)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定点行医,不得随意改变业务科目和扩大业务范围。 (五)参加卫生工作者协会,接受当地医疗卫生单位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在防病治病中取得显著成绩者,应予表扬和鼓励。社会办医人员的技术职称,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医药、公安部门应密切配合,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 (五)扣缴或吊销开业执照或行医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并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人员阻碍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等 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等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社会办医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医药、公安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规定与此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