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蚕种的管理,提高蚕种质量,做好良种的选育、繁殖和推广,促进蚕桑生产的发展,根据 有关蚕种工作的法规、>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蚕的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应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最新成果。 蚕种的生产和经营,在省统一计划安排下,实行合同制。 蚕业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蚕品种更新,并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用良种。 第三条 蚕种由国营或集体蚕种场有计划地生产供应,蚕种场的主要任务是繁殖优良蚕种。 第四条 省、市 (地、州)、县蚕业主管部门要贯彻执行 蚕种生产的法规、>策,制定并监督实施蚕品种布局和良种繁育、推广的规划,加强品质检验,开展信息业务,协调蚕种的科研、生产、经营、推广等工作。各级蚕种品质检验办法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由省统一制定。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的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 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省丝绸公司负责。 第六条 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按规定经过检疫、隔离试养,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引进单位要将引种名单、说明书送交省丝绸公司。 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必须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蚕品种资源的保育,由省丝绸公司指定有条件的单位负责,确定专人、专室饲养,保持各品种的固有性状,并建立蚕品种档案,提供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 淘汰蚕品种,必须由负责保育蚕品种单位系统整理资料,说明理由,报经省丝绸公司批准后,方能处理。各保育蚕品种单位无权自行淘汰某一品种。 第八条 蚕品种的选育,要从适应丝绸行业及社会需要出发,培育适宜于不同季节饲养、优于现行品种的优良品种,使蚕品种不断更新换代,以提高茧丝质量。 第九条 选育蚕种单位要加强优良新品种饲养技术的研究,提供新品种要同时提供新品种的性状及相应的饲养技术。 第十条 选育蚕的新品种由省丝绸公司组织有条件的单位按照新品种培育程序进行,并组织有关科研单位和院校,分工协作,多学科配合,有计划地推进蚕品种选育及其基础理论的研究。 第三章 蚕品种的审定 第十一条 蚕的新品种实行省一级统一审定制度。 第十二条 在省丝绸公司领导下,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组织试验审定全省育成或引进的新品种,推荐参加 鉴定的新品种,有计划地复审现行推广品种。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报经省丝绸公司批准后,由省蚕种公司按需要列入计划安排生产。 第十三条 未经省或 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准用于生产。指定的杂交组合形式不得更改。 第四章 蚕种生产 第十四条 蚕种由国营和集体蚕种场生产,不允许私人制种和农民自留种。新建、扩建或停办国营或集体蚕种场,都必须经省丝绸公司统一审批。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普通种三级繁育,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 原原种、原种是种子的种子,质量要求高。要保持原品种的性状,必须由省丝绸公司指定有专用桑园、技术力量较强、生产设备条件较好的国营蚕种繁育。未经省丝绸公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繁育原原种、原种。 普通种由国营和集体蚕种场繁殖。蚕种场必须具有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及原蚕基地,按照蚕种场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 (地、州)业务主管部门核定其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及生产能力,报省丝绸公司统一审定,发给蚕种生产“许可证”。凡是不符合制种? 跫?牟现殖∫?奁诮?姓?佟7彩钦?俨缓细竦模?V怪浦帧Q辖?还松???,粗制滥造> 蚕种场要加强原蚕基地建设,派专人进行技术指导。为了扶持蚕种场制好种,蚕种场收购原蚕区种茧制种,一律不缴蚕桑改进费。 第十六条 蚕种场必须端正业务指导思想,牢固树立为生产业务的观点,坚持贯彻质量 的方针。各级蚕种的繁育都必须认真贯彻省统一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实行科学养蚕制种。 原原种、原种由省统一计划,统一管理。普通种由省统一计划,按照蚕种场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省、市 (地、州)蚕业主管部门要根据任务的大小,设置专人或机构按省有关规定,管好蚕种的繁育、经营、推广、蚕品种布局及品质检验等工作。有蚕种的县也要设置专人管蚕? 稚??ぷ鳌8骷吨鞴芤滴癫棵哦家?圆现殖〗?斜匾?姆龀帧? 第十七条 蚕种场要主动征求用种单位意见,不断总结改进工作,提高蚕种质量。 第五章 蚕种检验及检疫 第十八条 省、市 (地、州)、县蚕业主管部门及蚕种场都应按规定设置专人或机构,负责蚕种的品质检验工作。品质检验机构及品质检验员都必须按照《四川省蚕种繁育检验办法》进行检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有权对场种进行抽检,用种单位也可参与品质检验。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蛔贾浦郑?蛔汲鋈肟狻H魏稳瞬坏酶稍せ蚍涟?分始煅楣ぷ鳌? 第十九条 销售的蚕种,都必须经检验合格,按蚕种场的隶属关系,分别经省、市 (地、州)品检员或品检机构认可,粘贴合格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蚕种冷藏库要严格按技术操作要求,保证蚕种冷藏>酸质量。 蚕种出入库,由丝绸公司统一组织各市 (地、州)、县及各蚕种场的品检员把库。蚕种冷藏库要配合品检把库小组,把好蚕种出、入库关,凡是不合格蚕种,一律不准出入库。 第二十一条 在蚕种繁殖过程中,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某些品质指标达不到省定标准的,要按照蚕种场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并由市 (地、州)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蚕种场不得擅自降低蚕种品质检验标准,制造不合格蚕种。 第二十二条 蚕种进出口检疫由动物检疫机构统一管理。 第六章 蚕种的经营 第二十三条 蚕种销售在省丝绸公司统一计划安排下,由需种单位向蚕种生产单位提出用种数量、品种及用种季节,签订供需合同,加强供需双方责任制,严格计划性。计划外的蚕种必须如实上报,由上级主管部门设法调剂,不得擅自销售。 第二十四条 蚕种供销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不履行合同者,应负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蚕种都必须保证质量,如因蚕种质量不合格或其他蚕种事故给制种单位或养蚕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调查核实,由造成事故的单位给予必要的赔偿。 第二十六条 蚕种价格由省丝绸公司商省物价局统一制定。售、购蚕种必须按规定价结算,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蚕种从国内外调进、调出业务,由省蚕种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原种、普通种都必须有一定数量的预备种。预备种数量由省统一规定。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蚕种科学的理论研究、育种技术、新品种选育,对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对良种的试验示范、繁育推广,对检验、保种以及新技术开发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 的,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区别情况,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以及罚款、没收其非法收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品种资源的保存、选育、试验或蚕种的生产、经营、检验等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 二、销售不合格蚕种,以次充好的; 三、未按规定取得检疫、检验签证而调运销售的; 四、擅自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的; 五、将不准出口的品种或品种资源运出国境的; 六、采取非正当手段私自销售计划外的蚕种,使生产遭受损失的; 七、经营思想不端正,违反技术操作规程要求,超越生产设备能力,超计划扩大生产,粗制滥造,使生产遭受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 (草案)由省丝绸公司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 (草案)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