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发布《 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即国发[1981]52号文),已印发各地、各单位。现根据国务院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可适当提高病假期间工资的人员,除国务院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外,对于曾获得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授予战斗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的,也可以提高病假期间的工资。 提高病假期间工资的幅度,一般可按百分之十掌握,但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凡是需要提高病假期间工资的,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和省府各部门审查批准。 二、工作人员病愈复工后不久又继续休养,其病假时间如何计算,半日工作半日病休人员的工资如何发给的问题,在国务院没有统一规定之前,可暂按以下原则办理,即:工作人员长期生病,病愈后恢复工作的,须有县以上医院证明,并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复工后,因工作过于劳累 ,旧病复发或另患其他疾病,需要继续休养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如果患病并末痊愈则是有意要求医生开具证明提前复工,上班时间很短,又请病假的,则应将其复工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工作人员患病以后,因身体衰弱,经组织批准,半日工作半日休养的,其工资可以照发。 三、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九日省人事局《关于执行国务院 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第三条的具体规定》,文到之日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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