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利于生产建设,方便群众生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要办法管理的城镇私有房屋,是指全省城市、县城、建制镇、独立矿区内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以下简称私房)。 第三条 依法确认的私房,受 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 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房屋必须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观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私房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私房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私房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从 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私房由房屋所在地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管理 第六条 私房所有人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交纳规费和契税。 (一)私房所有权登记,由私房所有人申请,提交有关房屋契证或证件,数人共有的私房,还应提交每人所占分额的附图说明。 (二)新建的私房,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私房所有权登记,提交批准用地、设计、施工等证件和图纸。 (三)对无契证或证件不全的私房,所有人应交房屋来源的书面说明,当地街道办事处 (或镇政府)的证明。 (四)所有权不清或有纠纷的私房,暂缓登记,待查清产权和情况后再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 私房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消灭、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按规定交纳规费和契税。 (一)私房交换、赠与、买卖等变动时,应在行为成立后两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赠与书、买卖合同和契证。享受 、企事业单位补贴建造或购得的私房,还须有补贴单位的同意证明。 (二)私房所有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在两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明和契证。 (三)分家析产、数人共有私房分割,应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房屋所在权证、协议书、每人所占部分平面四界图和契证。 (四)私房接搭、改建、翻建、扩建和迁建,应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证明。 (五)私房坍塌、损毁和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所在权注销登记,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申请和私房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亲自办理。登记的姓名须同户口登记一致,不得使用别名、化名;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的,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第九条 私房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私房所有权登记的,应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缓期办理。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者,由房管机关按每逾期一个月处以规费一至>倍的罚款。 第十条 对无合法继承人的绝户房产,收归 所有,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管理,房屋所有人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和管理。 第十一条 过去典当的私房,典期已到的,由承典人补足房价、出典、承典双方签订买卖契约。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由出典人赎回房屋。解除典约,典期满后超过十年以上未经赎回,而出典人及其法定继承人均无下落的,可由承典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取得有关证明,连同原 典当契约,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公告三月后无异议,准许承典人或其法定继承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办法颁布后,不再办理私房典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所有人应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买卖管理 第十三条 买卖私房,卖方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分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和身分证明,一起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买卖手续。 第十四条 出卖数人共有房屋,须提交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私房所有人出卖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凡享受 、企事业单位补贴建造或购买的私房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十七条 买卖私房,双方应根据房屋的结构、室内设施、装饰、成色等级,并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按质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审查同意,才能成交。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购买的私房,房管机关有权接收管理,并对单位领导直接负责人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严禁倒买倒卖私房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违者,由房屋所在房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租赁私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参照房屋所在地政府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协商议定。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等其它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规定交纳房租,不得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二条 维修出租私房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用安全。 出租人确实无力修缮的,可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租赁双方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应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迁出,由租赁双方协商延长租赁期限。承租人无正当理由到期不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增收房租。或请示有关部门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租要求提前退还房屋时,应在一个月前通知出租人。 第二十五条 私房出租期间,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时,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新出租人承担,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因生产、工作、生活方便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 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擅自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累计六个月不交房租的。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九条 私房所有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管。代理人按照委托书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代管期间,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私房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在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代管私房发还时,不计收代管费用,不结算租金收支;对增添的建>物和设备,由双方协商处理。 过去按有关规定由房管机关定期代管并已收归国有的房屋,原则上不再发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收缴规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交纳的契税,由财政部门委托房管机关代收。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收缴的罚款,应上交财政。 第三十三条 私房所有权和租赁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