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险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适当解决目前国营企业职工病假待遇上存在弊端,调动职工的劳动积 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条 职工 (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下同)因公负伤 (含职业病,下同)在停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条 职工患病 (含非因工负伤,下同),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短期病假工资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三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三年不满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 五、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五发给。 第三条 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长期病假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第四条 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离、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照发待遇的职工和原系 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或曾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荣>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五条 职工在患病期间,领取的长、短期病假工资,每月低于学徒工 年生活补贴标准的,应按学徒工 年生活补贴标准发给。 第六条 病假期间,当年内几次病休应累计计算,跨年度连续请病假休息的,其病假时间也应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病休累计在六个月以内的 (不含节、假日,下同),为短期病假;病休累计在六个月以上的,为长期病假。长期病休职工,复工时,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 被峒?ㄍ?狻8垂ず螅?τ幸桓鲇械氖怨て冢?怨て诩涔ぷ收辗ⅲ?谑怨て诩渚刹「捶⒍?滞9ぶ瘟频模?蛴τ敫垂で暗牟〖偈奔淅奂萍扑恪? 第七条 职工长期患病,连续停止工作两年以上,不能恢复工作的,由县以上医院证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应按规定作退休、退职处理。 第八条 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出,应作旷工处理。 第九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济条件允许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