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2月1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 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瞒真实情况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 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作废。”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 和省的有关规定。”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