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推动爱国卫生活动社会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工作。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以健康教育和搞好集镇、村组环境卫生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爱国卫生运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爱国卫生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规、规章和>策; (二)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动员、组织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卫生集镇和卫生单位的创建工作; (四)组织开展以改水、改厕为工作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开展杀灭鼠、蚊、蝇、蟑螂(亦称“四害”)活动; (六)负责爱国卫生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组织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活动;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工商、教育、新闻广播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居民(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条 建立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度,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 单位、个人应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环境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 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条 杀灭“四害”的药品应当符合 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严格管理该类药品,防止中毒事故。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 第十二条 单位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达到下列卫生要求: (一)环境整洁、美观; (二)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和标志; (三)不得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 (四)厕所清洁卫生,粪便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食堂卫生应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 在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 (二)医疗机构的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等教学场所; (四)商场、影剧院; (五)图书阅览室,档案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和科技馆的展示厅; (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的候车(机、船)室; (七)公共运输工具内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并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聘任条件、职责、办法由省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依照 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符合规定标准的,授予荣>称号。 第十七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称号后,工作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称号标准的,不再授予爱国卫生荣>称号。 弄虚作假骗取爱国卫生荣>称号的,由授予荣>称号的人民政府或其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或个人的荣>称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处罚的,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 的,由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开展或者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 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未达到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处2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未设置禁止吸烟标志或摆放吸烟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单据。 第二十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