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四川省人大外事侨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作第四条。将第四条改作第五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二、将第六条改作第三条。将第五条改作第六条。修改为: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三、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 “凡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帮助联系推荐工作,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优先录用”。 第(三)项修改为: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不满两年,获准回四川定居的,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帮助联系到其他单位工作。出境定居前已办理离职手续的人员,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第(四)项修改为: “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归侨,当地民政部门应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四、将第十条第三款删去。 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可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享受《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有关优惠待遇”。 五、将第十四条改作第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按照 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批准,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在一至三年内,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项后增加一句为: “拆迁归侨、侨眷的其他私有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七、将二十五条改作第十七条。将第十七条改作第十八条。以下序号作相应修改。 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出境前已经按 及地方的房改>策规定参加房改购房的,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或占用,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因私获准短期出境仍保留公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继续租住原公有住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租住的公房,原同住直系亲属以及与其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继续租住原公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当地房改>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八、将第十九条改作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四川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推荐联系工作”。 九、将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和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应给予生活补贴,退休金和退休生活补贴之和达到原工资的百分之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以下各序号作相应修改。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革转制中,除归侨职工自愿提前下岗者外,不得安排其下岗。对侨眷职工夫妻在同一单位的,不得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单位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下岗”。 对已下岗的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招用,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对因病和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归侨、侨眷,应给予重点救济和照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作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三款: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探亲、访友,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境时,提交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出具和核发的归侨身份证明或华侨眷属证,可免交境外有关证明材料(如邀请书、担保书、入境许可证、亲属证复印>等)。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继承财产、自费留学、旅游等,须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办结。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作出答复。若遇到特殊情况(如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等),急需出境的,可凭境外有关材料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时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作第二十七条。 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职工因探亲申请出境或因其他私事申请出境,所在工作单位应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损害其权益”。 第三款修改为: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委托其亲友每年向原单位或原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本人生存的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银行应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十五、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