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若干规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 根据《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有关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以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形式对司法案件进行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日常工作的办理,由《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第三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机构负责。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中,对有下列情形 的重大、典型司法案件,可以决定发出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 (一)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严重错误,拒不纠正或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 (二)严重干扰、阻碍司法案件监督工作,袒护、包庇执法违法人员的; (三)滥用司法职权,严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情节严重的; 上述情形以外的重大、典型司法案件,必要时,人大常委会也可发出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本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议发出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根据本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议发出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发出的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应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发出的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发出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人大常委会的名称、文书编号; (二)接受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司法机关的名称; (三)监督的事由和具体监督意见; (四)接受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司法机关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和结果的限期;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接受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司法机关,应当在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规定的限期内将执行情况和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应及时回复有关司法机关。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机构,对有关司法机关执行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情况,可以听取汇报或根据具体情况开展调查,进行跟踪监督。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异议的并经审议认为确属不当的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上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调查,复核事实,并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发出的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 (二)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变更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发出的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 人大常委会有关变更、撤销的决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送原接受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司法机关,并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形式对司法案件进行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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