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 位,提高利用效率的方针;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节能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设区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的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能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节能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供应和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减少煤炭、石油消耗,增加电力消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专项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节能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科研机构以及其它单位和个人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业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节能技术产品的产业化。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节能篇(章)。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3千吨以上、5千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省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 或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市、州、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考核,并向上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考核结果。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重点用能单位直接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量大面广的用能产品行业和高耗能产品的设计和制造企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逐步降低用能产品能耗。 第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区别生产、销售和使用者的不同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耗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和条件的机构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公正、客观、负责地向委托单位提供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监测报告,不得向被监测单位强制提供业务或者强制扩大业务项目。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和保护环境的机制,推行科学的节能管理方法,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技术措施。 用能单位每年可以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用能单位可以从节约能源的价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的奖励。 第十五条 供、用能单位应当按照 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健全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 和省的有关规定每半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认证证书和节能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并按照 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农用机械等,没有达到规定的用能标准的,应当按照 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报废更新。 第十八条 单位和城乡居民使用煤、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能源,应当安装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并按照 和省的规定计量和交费。禁止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用能单位不得将单位职工生活用能计入生产用能。 第十九条 供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保质保量供应能源,停供能源应提前通知用能单位,不得随意停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因地制宜开发、利用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型煤和省柴节煤炉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 令停止建设或投入使用,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能单位拒绝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监测的; (二)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强制提供业务或者扩大业务项目、以及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或者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船、农用机械等,未按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报废更新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能单位将生活用能计入生产用能或实行包费制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供能单位不能保质保量供应能源或停供又不提前通知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节能监督管理人员在节能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