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公路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内容。 二、将第八条移作第四条,内容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路>管理职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内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原第七条顺延为第八条。 第十一条修改为:“公路路>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 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 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巡查车须装有交通行政执法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五、第十八条中,在“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后面增加“并发给通行证”字样。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在“修建跨越”后面增加“、穿越”字样。 七、第二十五条 款修改为:“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控制区内修建建>物和地面构>物。需要在公路两侧修建建>物和地面构>物的,其建>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收费公路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实施收费管理。” 九、第三十一条中,在 款“遵循”前面增加“还应”字样。 删去第(二)项中“未封闭的”字样。 在第(四)项末尾增加“上下乘客”字样。 十、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违反第三十一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十二、第三十九条中,删去第二款末句“路>管理中的罚没收入应全部上缴财政”字样,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罚没收入的收缴办法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十三、第四十条修改为:“经营性公路的路>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