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城市建>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 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 他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 >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建>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 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 建>垃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加强对建>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 建>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 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 有、谁受益。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用建>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 产生建>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垃圾的义务。需 运入建>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 消除建>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 承担。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 产生建>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 建>垃圾数量、种类及建>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垃圾处置许可 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 >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 离,防止建>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 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垃圾,可堆放到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清 运。 第十三条 收集建>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 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 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占道施工的 应在五日内)将建>垃圾全部清除,并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从事建>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 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入统一管 理。 第十六条 从事运输建>垃圾的车辆(含施工者自备车辆),应到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一车一证办理《建>垃圾准运证》。 《建>垃圾准运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 让、涂改。 第十七条 运输建>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垃圾准运证》和《建> 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有效遮盖,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条 建>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 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九条 需建>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所需 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二十条 《建>垃圾准运证》、《建>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建>垃圾 运输、处置经营业务资质审查,在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以下简 称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在其它区(市) 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 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建>垃圾处置场,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 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其它区(市) 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建>垃圾处置场四周应设置不低于>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 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 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检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 建>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 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 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限期清除污染、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 (三)至第(五)项行为的,可暂扣《建>垃圾准运证》一至五日直至经发证 机关批准吊销《建>垃圾准运证》: (一)使用未办理《建>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运输建>垃圾的; (二)运输建>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垃圾准运证》和《建>垃圾 处置许可证》的; (三)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垃圾准运 证》的; (四)将建>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运输建>垃圾撒漏的; (六)个人产生的建>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 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垃圾乱堆乱放或建>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 (二)收集建>垃圾乱抛乱扔,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建>垃圾处置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 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恢复原状、清除污染,可并处>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一)未办理《建>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建>垃圾处置场的; (三)建>垃圾处置场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有害、易燃易爆等危 险废物的。 第二十七条 对乱倾倒建>垃圾或运输建>垃圾撒漏大面积污染道路的,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千元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行为 或第二十七条行为,且 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暂停处置建>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 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 >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受城市建>垃圾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 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或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建>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建>垃 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