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扩大招商引资,鼓励外商到凤凰山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为外商及其投资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业务,加快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和《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除适用本规定的优惠>策外,还可比照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优惠>策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开发区内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鼓励外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旅游、开发、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贸、娱乐等第三产业以及生产加工企业。 第四条 开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管理等相关事宜,并为外商及其投资企业提供下列业务: (一)对进入开发区的投资项目代为申报立项,并对经批准的项目一并完成有关企业设立的申报审批手续。 (二)按照项目需要和用地协议(合同),代办有关规划用地、建设项目施工等申报审批手续,并负责完成建设项目用地的拆迁、安置工作。 (三)协助办理开立银行帐户、贷款、筹资、调剂外汇和有关海关、商检部门的申报审批手续,以及其它有关涉外事务。 第五条 土地使用>策 (一)进入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按土地开发程度不同以优惠价格计收。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用途不同分别为: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综合和其它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在使用期内,土地 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使用期满,可以提前半年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土地进行综合开发以后,方可依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 (四)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场地使用费分别由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缴纳;租用房屋开发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由房屋出租者缴纳。场地使用费按每一土地级别和地段的低限标准收取。 第六条 税收>策 (一)设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以及投资大、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道路、能源、市>公用途相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 另有规定的外,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第三年至第五年按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产品出口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先进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已按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从事道路、能源、市>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设在开发区内,经营期不足十年的其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四年。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经营期十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 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地方 所得税。 (四)设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将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在开发区内开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若投资于从事道路、能源、市>公用设施等基础建设项目经 营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全部税款。 (五)开发区的外面投资企业可以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加速折旧或其他折旧办法。 第七条 货物进出口 (一)设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除 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二)设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原材料、元器二、零部二、配套二、辅料和包装物料等,予以免税。 (三)设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包括增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经营用车辆、机器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的安家物品、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予以免税。 (四)开发区内从事出口产品生产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需要可以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信>良好企业”。 第八条 外汇管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本市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取得的外汇收入,均保留现汇,并全额进入企业外汇帐户。 (三)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国内的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如所得利润为人民市,可在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后汇出境外。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向境外及国内的外资银行借款,但必须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市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 (五)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市贷款。 第九条 费用优惠 (一)对新建外商投资企业,其供水、供电、供气配套建设费用,分别按核走标准给予优惠。;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安排提供生产和经营所需的水、电及运输、通讯条件,并按国有企业同一标准以人民市计收用费。 (三)对从事道路、能源、市>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市>公用设施配套费及其它有关费用;其他生产性企业减半缴纳费用。 (四)除根据法律、法规,或省、市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并凭有关正式凭据收取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承担缴纳的费用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其它任何名义的收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因商务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的,由市公安局按规定简化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出入境手续。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