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了加强防盗防护栏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安装建>防盗防护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装建>防盗防护栏。应当接受市、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建>防盗防护栏在具有防盗功能的同时,还必须保证扑救火灾和火灾发生时人员的安全疏散,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公共建>安装防盗防护栏,必须有消防应急出口,且应有利于人员疏散和火灾扑救。 (二)建>防盗防护栏消防应急出口高度不得小于1米,宽度不得小于0.6米,并向室外方向开启,开启角度不得小于120度。 (三)建>防盗防护栏的安装必须牢固、安全、可靠,承重不得小于150公斤。 (四)建>防盗防护栏的生产,必须符合产品标准要求。防盗防护栏在使用中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经常性的检修。 第五条 在 、行业、地方没有统一标准之前,企业必须制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生产防盗防护栏的单位,应当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产品质量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第七条 对本规定颁布以前安装的建>防盗防护栏,应在加强和自愿的基础上逐步进行整改。 第八条 各级公安、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安装建>防盗防护栏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