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了严禁卖淫、嫖娼,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一九九一年九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通告。 二、凡有卖淫、嫖娼行为,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违法犯罪行为,于十月二十二日前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保卫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悔过,投案自 ,交待违法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 理。 三、凡投案自 或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或免予处罚。主动登记悔过,情节轻微,保证不再重犯的,不予追究。 四、凡卖淫嫖娼又逾期拒不登记悔过、投案自 的,一经查出,按下列规定依法严惩。 (一)卖淫、嫖娼的,处以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和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旅馆业、饮食业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旅馆业、饮食业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以及出租房屋的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或出租房屋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或者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依法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出 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四)旅馆业、饮食业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出租房屋的单位负责人、职工、业主、出租人,以及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 工作人员,>瞒情况,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事前通谋的。 以共同犯罪论处。 (五)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一律上缴国库。 五、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歌舞厅、卡拉0K厅、咖啡厅、酒吧、浴池、发廊、美容室等场所,不准设置陪饮、陪唱、陪舞等业务项目,不准设置供色情活动的设施,严禁异性按摩和淫亵色情活动,违者,依法予以处罚。 六、阻挠他人坦白交待问题或对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或者知情不报,>瞒、包庇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从重处罚。 七、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新闻单位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 宣传本通告,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发动广大群众积 开展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工作。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搞好本地区、本单位的查禁工作。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