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 则 条 为建立健全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监察机制,加强行政监察工作,促进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廉>勤>,保障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监察员是监察部门联系和依靠人民群众,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 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的重要力量,协助监察部门开展行政监察工作。 第三条 人民监察员系兼职监察人员,由特邀监察员、特约监察员、特聘监察员组成。 第四条 人民监察员受聘任单位的委派,其监督对象是: (一)特邀监察员主要负责对政府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和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监督; (二)特约监察员主要负责对政府部门处级及其以下工作人员和政府部门任命(聘任)的其他人员进行监督; (三)特聘监察员主要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民监察员要密切联系群众,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 法律、法规、>策和>纪为准>。 第二章 人民监察员的聘任 第六条 人民监察员实行分级聘任。特邀监察员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级监察机关聘任;特约监察员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批准聘任;特聘监察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批准聘任。 第七条 人民监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关心廉>建设,愿意参加行政监察工作; (二)具有一定的>策水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三)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有一定的群众基础,能积 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身体能胜任人民监察员工作。 第八条 人民监察员在各级人大、>协、政府部门,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群团组织、新闻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事业单位中聘任。聘任的在职人员和非在职人员应保持一定比例。特邀监察员应着重聘任专业、学者、知名人士,一般可聘任五至二十人;特约监察员应着重聘任熟悉、了解 聘任单位业务工作的人员,一般可聘任五至二十人;特聘监察员应着重聘任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便于进行监督的人员,一般可聘任十至三十人。 第九条 选聘人民监察员,应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征得被聘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意。被聘人员可以同时担任特约监察员和特聘监察员。 第十条 人民监察员的聘任期限每届二年。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实际情况可以续聘、提前辞聘或解聘。 第十一条 受聘的人民监察员由聘任单位颁发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监察局统一印制的聘书和《人民监察员证》. 第三章 人民监察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人民监察员的职责 (一)了解并及时反映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政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 法律、法规、>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政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监察部门受理的申诉; (三)参与行政监察工作中重要问题的调查研究,对行政监察工作提供咨询; (四)参加执法监察、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行政监察工作; (五)宣传行政监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民政建设的情况; (六)反映人民群众对监察部门建设和执法情况的意见和要求; (七)办理聘任单位及其监察部门委托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十三条 人民监察员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了解有关情况,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 (三)督促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办理; (四)参加行政监察业务知识的学习; (五)获得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人民监察员的义务: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二)维护 和人民的利益,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三)遵守监察部门的工作制度,保守 秘密。 第四章 人民监察员工作的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聘任单位负责人民监察员工作的管理。 第十六条 聘任单位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人民监察员工作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一)组织人民监察员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二)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座谈会,通报工作情况,交流工作经验,及时了解、反映人民监察员对行政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做好联络和业务工作; (三)建立人民监察员工作档案和考评制度,加强与人民监察员所在单位的联系。 第十七条 聘任单位对忠于职守、成绩突出的人民监察员可给予或建议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拒绝、干扰、阻碍人民监察员执行行政监察任务和损害其合法权益以及对其打击报复行为的,监察部门或聘任单位应按照 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犯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监察员应予以解聘;监察部门或聘任单位依照 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人民监察员所在单位要从实际出发,支持人民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人民监察员的行政管理和工资、奖金、福利等仍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民监察员参加聘任单位组织的工作时所发生的费用,由聘任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