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7年12月25日以成办发[1997]124号发布 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规范检查程序,减轻企业负担,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销售活动中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验和定期监督检验。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在报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区(市)县政府部署抽查的,应报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和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条 对在本市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和生产资料;建>材料、构配>;用户、消费者及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一) 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经备案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判定细则;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由产品质量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证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批准的检查文件及抽样单,按有关规定进行。 抽样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及有关规定。受检查产品数量达不到标准抽样数量的,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或批准的抽样原则抽取。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重复检查、擅自抽样检验行为: (一)对经销企业的同一批产品进行第三条所列两种以上方式的检查; (二)对生产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上级已作监督检查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 计划半年,省、成都市计划三个月),下一级安排对这种产品的监督检查; (三)未纳入全市监督检查计划或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监督检查而进行抽样检验; (四)查处违法案件时,未经立案而进行抽样检验; (五)处理质量纠纷、消费者投诉时对纠纷、投诉之外的产品抽样检验; (六)其他非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抽样检验。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涉及的经费,按 、省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能力的机构,依法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后,可承担指定范围内的质量检验任务。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公正、完整的检测数据和结论。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 另有规定的外,均应退还受检者。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报送检验结果,并应及时将检验结果告知受检者。 第十四条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或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验。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由下达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应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按规定予以立案查处。 对依法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在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 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经质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稳定,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生产企业,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经质量监督检查,被检产品确定为不合格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个人和企业,按法律、法规及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复检查和擅自抽样检验的,企业有权拒绝,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擅自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复检查、擅自抽样检验的,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颁证机关吊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