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九号。 法定代表人:蒋耀忠,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模方,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仑,成都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住所地:成都市火车北站东>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赖羿,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赖禹,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传华,四川省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化研所)因与被告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以下简称正大厂)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正大厂生产和销售的正大牌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次净化器(以下简称>次净化器),其主要技术特征均落入原告所有并许可给成都科成环境工程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成公司)有偿使用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和“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等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正大厂立刻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由于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并在《中国专利报》、《四川日报》、《成都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侵权行为。 原告化研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3,是中国专利局授予原告化研所“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专利号:87205109.9)、“室内空气净化器”(专利号:89213104.7)、“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号:90211733.5)等三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证书和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中国专利局收取专利年费的收据。 证据4和6,是被告正大厂生产的“>次净化器”产品说明书、价目表、图片。 证据5、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原告化研所的委托,于1996年8月26日对“>次净化器”是否落入化研所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出具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 证据7、济南市天桥中南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于1994年底收到“>次净化器”产品销售广告的证明。 证据8、被告正大厂于1995年3月31日印刷2000张“>次净化器”广告的发票。 证据9、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5年9月1日对“>次净化器”出具的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检验报告。 证据10—18,是四川省电力局、EDS公司等单位购买或者代销“>次净化器”情况的证明。 证据19、原告化研所于1990年3月30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铸字机废气净化器”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 证据20、原告化研所于1990年7月8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21、原告化研所于1993年6月30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的企业接收课题组技术成果合同。 证据22—35,是科成公司于1994年4月4日至1997年11月20日期间,以技术转让费、管理费、上交款、技术使用费、综合技术费、技术成果使用费等名义,分14次向原告化研所支付986090.59元的转帐支票、记帐凭证。 被告辩称:(1)被告生产“>次净化器”使用的是名为“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次净化器”的专利技术,产品已经通过了质量检验并获得推荐证书,与原告的专利不属同一领域,不具有可比性。(2)被告所使用的叶轮,是从九里堤塑料厂合法购买的。(3)原告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已于1995年7月17日失效。(4)原告在1994年3月就知道被告在搞“>次净化器”,而于1996年5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三项专利。 被告正大厂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996年1月28日,中国专利局授予赖禹“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专利号:ZL94229927.2),以及该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 证据2、1995年9月1日、1996年10月18日,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次净化器”进行检验后分别作出的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成质检(电)字第(961529)号检验报告。 证据3、1996年10月20日,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给“>次净化器”颁发的产品推荐证书和被告的声明。 证据4和11、被告正大厂制定的“>次净化器”企业标准、“>次净化器”说明书。 证据5、1995年9月19日,科成公司委托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塑料厂加工叶轮的委托书。 证据6、1996年5月29日,九里堤塑料厂出具的收到被告正大厂购买叶轮100个、价值300元的收据。 证据7、1994年10月22日,科成公司与被告正大厂签订的委托制作叶轮模具协议;1995年6月16日、7月18日,科成公司给正大厂支付模具款的转帐支票、增值税发票。 证据8、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6年8月26日出具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 证据9、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8年3月14日对“室内空气净化器”(专利号:89213104.7)作出的《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10、成都市锦江区天北印刷厂于1995年12月16日出具的被告正大厂交纳印制“>次净化器”说明书2000张的费用收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正大厂对原告化研所出示的证据1—6、证据8—10、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证据11—15、证据17—35有异议。化研所除对正大厂出示的证据6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化研所享有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专利号:87205109.9)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至1995年7月18日止。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本特征:由集风罩(1)、接管(2)、净化器外壳(3)、抽风机(4)、抽风机排气管(5)、净化排气管(7)组成,其特征是在净化器外壳(3)中设有装有催化剂的净化箱(6),该净化箱一面与抽风机排气管(5)连接,另一面与净化排气管(7)连接。 原告化研所享有的“室内空气净化器”(专利号:89213104.7)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至1997年7月31日止。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本特征:由净化器外壳(1)、设于外壳(1)内的抽风机(2)、与抽风机(2)排气管相连通的接管(3)、净化排气管(5)和设于净化排气管(5)管口或其附近的施香器(6)组成,其特征是在净化器外壳(1)内设有装有活性炭吸附剂的净化箱(4),该净化箱的一面与接管(3)相连通,另一面与净化排气管(5)相连通。 原告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号:90211733.5)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至1998年1月12日止。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本特征:在其中心部位有一个可与离心风机转轴连接的轴套(3),在轴套(3)上有起坚固作用的坚固螺钉(4),其特征是在轴套(3)的一端设有与轴套(3)垂直的具有中心圆孔、该圆孔周边与轴套外周密封连接的圆底板(5),在圆底板(5)朝向轴套(3)的面上,沿其边周部位均匀设有与圆底板(5)板面相垂直的其数量可等于或大于8的形状相同的弧形叶片(2),各弧形叶片(2)的凹面朝向风机电机转轴转动方向,弧形叶片(2)凹面的曲率半径R≥6mm,凹面两端连接的弧弦线与本叶轮圆心至该弦线靠近叶轮中心的端点的延长线之间的夹角θ为0°≤θ≤60°,各弧形叶片(2)的另一端与圆环板(1)相连接,该圆环板与圆底板(5)平行、同心。由圆环板(1)、圆底板(5),以及在两板(1、5)之间并与之相垂直且均匀设置的各弧形叶片(2)组成以轴套(3)为中心的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 原告化研所取得上述3个专利后,均以每年不等的价格有偿许可其下属科成公司使用。从1995年8月16日至1998年1月12日,科成公司共向化研所交纳专利实施许可费计584521.57元。 二、被告正大厂生产“>次净化器”使用的“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94229927.2),申请日为1994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9月6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本特征:由集气盒(1),与集气盒相连的连接管(2),净化器外壳(3),进风盖壁(4),抽风机外壳(5),与之相连的抽风轮(6),排风道(7),复印机臭氧一次净化用活性炭(8),复印机臭氧一次净化箱出风口(9),臭氧与室内空气>次净化入风口(10),抽风机固定螺钉(11),净化箱(12),空气净化灭菌灯(13),空气>次过滤活性炭(14),施香器(15),空气净化后的排风口(16),双头式电机(17),室内空气进风口(18),复印机(19),净化箱内隔壁(20),净化箱内隔网(21),电机轴(22),电机(固定座,23),连接净化箱螺钉(24)。“>次净化器”包括了该专利中除空气净化灭菌灯(13)、施香器(15)和复印机(19)之外的全部部>。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正大厂生产的“>次净化器”进行了质量检验 ,并分别于1995年9月1日、1995年10月18日作出了成质检(电)字第 (950780)号、(96152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符合所检项目标 准要求。在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检验报告上载明,企业的标准备案 号为B5101001821—1996,检验结果为:净化后粉尘排放浓度为2. 73mg/立方米标干,粉尘净化效率为59.66%,臭氧净化效率为85.42 -3 %,净化后臭氧排放浓度为6.39×10 mg/立方米标干。 1995年8月16日,被告正大厂销售给四川省电力局一台“>次净化器”。1998年3月2日,销售给成都恩>药业有限公司一台“>次净化器”。 三、1994年10月22日,科成公司委托被告正大厂加工制作叶轮模具,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制作协议。该协议载明,此叶轮用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且该模具系科成公司独家享有。而正大厂生产“>次净化器”所使用的叶轮,与原告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0211733.5)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相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被告正大厂生产的“>次净化器”,虽是使用了赖禹取得的“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但因其生产该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和“室内空气净化器”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等同,即以等同的方式落入了“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的保护范围之中。 二、被告正大厂生产“>次净化器”所使用的叶轮,因与原告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相同,故以相同的方式落入了“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的保护范围之中。 三、原告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已于1995年7月18日失效。被告正大厂 次生产销售“>次净化器”的时间是1995年8月16日。故“>次净化器”不构成对“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的侵权。 因原告化研所的“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期分别为1997年7月31日、1998年1月12日,故被告正大厂从1995年8月16日起生产的“>次净化器”,侵犯了化研所享有的“室内空气净化器”与“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 四、从1995年8月16日起至1998年1月12日止,科成公司向原告化研所交纳上述三个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584521.57元。化研所提出以许可他人实施其实用新型专利的许可费作为赔偿依据,要求被告正大厂赔偿损失15万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五、被告正大厂在答辩中提出其生产的“>次净化器”,实际上只是两套复印机臭氧净化器,没有净化空气的作用。这个主张与其提供的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第(961529)号检验报告的结论相违背,故不予支持。 六、被告正大厂在答辩中提出,原告化研所于1994年3月就知道该厂在生产“>次净化器”,直至1996年5月才起诉,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正大厂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七、被告正大厂在答辩中提出,该厂使用的叶轮是合法购买来的,因此不应构成对原告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正大厂在1994年10月22日替科成公司加工制作叶轮模具时,科成公司在委托制作协议中就已经声明,该叶轮用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且该叶轮的产权归科成公司所有。因此,正大厂明知该叶轮是用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的专用产品,其技术方案与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故对正大厂关于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第六十条 款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9日判决: 一、被告正大厂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化研所造成的损失15万元。 二、被告正大厂在《中国专利报》、《四川日报》、《成都晚报》上公开向原告化研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其他费用1865元,由被告正大厂负担。 正大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生产的“>次净化器”实际上是两套“复印机臭氧净化器”,这是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中指出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与“室内空气净化器”的使用范围不同,技术主题和发明目的也不同,不属同一技术领域。这是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77号《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对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与“室内空气净化器”的区别所做的结论。而上诉人的“>次净化器”也是用于净化复印机墨粉尘的,与“室内空气净化器”不属同一技术领域,并不侵犯“室内空气净化器”的专利权。二、上诉人制作风机使用的叶轮技术,是1993年从陕西眉县合法获取的。专利法规定,经专利权人许可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已作制造、使用必要准备的,不视为侵权。因此,上诉人依法使用这种叶轮制作的风机,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化研所辩称:一、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中提到上诉人的侵权产品可为两套“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但没有排除第二套“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可同时作为“空气净化器”,更没有认定上诉人的侵权产品就是两套“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另外,第977号《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是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上诉人的请求,对被上诉人的“室内空气净化器”与被上诉人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相比是否具有新颖性作出的回答。上诉人提供给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证据,是被上诉人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不是上诉人的“>次净化器”。因此,第977号《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只涉及被上诉人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次净化器”是否存在同样问题。二、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的专利申请日前就制造和销售了涉及“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的产品,可是其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实这个主张,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室内空气净化器”和“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是清>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0年10月24日中国专利局授予被上诉人化研所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是1990年1月12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文本表述为: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它包括有在其中心部位有一个可与离心风机电机转轴连接的轴套(3),在轴套(3)上有起坚固作用的坚固螺钉(4),在轴套(3)的一端设有与轴套(3)垂直的具有中心圆孔,该圆孔边周与轴套外周密封连接的圆底板(5)。在圆底板(5)朝向轴套(3)的面上,沿其边周部位均匀设有与圆底板(5)板面相垂直24片形状相同的弧形叶片(2),各弧形叶片(2)的凹面朝向风机电机转轴转动方向,各弧形叶片(2)的另一端与圆环板(1)相连接,该圆环板与圆底板(5)平行,同心,其特征在于弧形叶片(2)凹面的曲率半径R为10—14mm,弧长为20—24mm,厚度为0.5—1mm,高为26—30mm,凹面两端边接的弧弦线与本叶轮圆心至该弦线靠近叶轮中心的端点的延长线之间的夹角θ为30°≤θ≤45°。 1992年7月7日,被上诉人化研所的代表张模方与成都125信箱的代表谢清华签订“成都125信箱与中科院成都有机化研所环保公司风机合同”。合同约定:风机技术是由科成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供方不得将需方提供的有关技术扩散和泄密,更不得向外转让或销售等。合同加盖有科成公司经济合同专用章和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公司印章。 1993年1月至1994年8月,科成公司从上诉人正大厂购进金属材料的中、小型风机300余台。 1994年10月22日,由上诉人正大厂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科成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叶轮模具协议》中,有以下内容:此叶轮用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模具制作依据实物样品和有关专利资料;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的模具,其产权为甲方独家所有,乙方不得转让第三方以及用此模具为第三方生产产品。1995年9月29日,科成公司将此模具提供给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塑料厂,委托其加工塑料叶轮。从1995年8月起,正大厂开始从九里堤塑料厂购进塑料叶轮生产“>次净化器”。 上诉人正大厂印制的“>次净化器”说明书称:本机改进了复印机净化装置并增设了室内净化装置等。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5年9月1日,依据GB4706.1—9 2《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通用要求》对上诉人正大厂生产的“>次净化器” 进行了质量检验,出具了成质检(电)字第(950708)号检验报告;1996 年10月18日,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又依据Q/ZDO01—1996《复 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次净化器企业标准》对“>次净化器”进行了质量检验,出具 了成质检(电)字第(961529)检验报告。两次检验的主要项目有:标志、绝 缘电阻、电气程度等,检验结论均为符合所检项目标准要求。此外该所在(96)第 245号《产品检验通知单》上,对“>次净化器”的检验结果为:净化后粉尘排放 浓度为2.73mg/立方米标干,粉尘净化效率为59.66%,臭氧净化效率为 -3 85.42%,净化后臭氧排放浓度为6.93×10 mg/立方米标干。 1996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化研所以上诉人正大厂生产和销售的“>次净化器”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专利管理局委托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判定上诉人正大厂的“>次净化器”(JHQ—2—A型)是否落入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和“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提供的资料有:“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室内空气净化器”的专利说明书;“>次净化器”的说明书;标牌上注有“正大电器;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次净化器;型号:JHQ—2—A型;额定电压:交流220V;额定频率:50HZ;额定输入功率:60W;ZHENGDA牌”的“>次净化器”实物一>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结论为:1、标牌上注有“正大电器”,型号:JHQ—2—A型的ZHENGDA牌“>次净化器”以等同方式落入“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安装于“>次净化器”上的叶轮,以相同方式落入“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996年8月26日,上诉人正大厂以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与“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均有净化器外壳、抽风机等,所不同的是净化范围不同及在净化排气管或其附近设置施香器,>者相比,“室内空气净化器”不具创造性为由,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为:“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涉及的技术主题是室内空气净化器,国际分类中属A61L9/00类,而名为“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净化的是“复印机或眷影机”产生的臭氧,属B01D53/2类,两者不属同一类,技术主题也有别。且前者具有施香器这一区别特征,该施香器的设置具有可使芳香的净化空气充满室内的实质性特点。故做出维持“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 1996年6月,上诉人正大厂在成都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次净化器”企业 标准为:用于净化复印机排出的臭氧、有机废气和粉尘。性能指标为:复印机臭氧废 3 气排放量在60—100立方米/h时,用A型净化后臭氧浓度不大于0.1mg 等。 另查明:上诉人正大厂系1993年1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注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清华。 1999年7月2日中国专利局作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审查决定书》,以1996年1月28日授予赖禹的“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撤销了该专利。 除此以外,二审认定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期分别至1995年7月18日、1997年7月31日和1998年1月12日截止。有效期内的专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上诉人正大厂生产、销售的“>次净化器”与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关系,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已经认定:正大厂生产的标牌上注有“正大电器”,型号为JHQ—2—A型的ZHENGDA牌“>次净化器”产品,以等同的方式落入“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由于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已于1995年7月18日到期,在此之后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技术方案已成为公知技术,故正大厂在1995年8月以后生产的“>次净化器”,不构成对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关于上诉人正大厂生产、销售的“>次净化器”,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化研所主张,根据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产品检验通知单》、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第(961529)号检验报告以及“>次净化器”产品说明书中的记载,该产品具有复印机臭氧净化和室内空气净化的两种功能,故该产品侵犯了“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判定一个产品的真实性能如何,应当主要看该产品的结构和实际效果。根据正大厂在成都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次净化器企业标准》,“>次净化器”用于净化复印机排出的臭氧、有机废气和粉尘,并以复印机臭氧废气排放量净化后的臭氧浓度参数为该产品的性能指标。从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产品检验通知单》中可以看出,该所只是对复印机臭氧净化的程度进行检验。此外,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成质检(电)字第(961529)号两个检验报告,也是对“>次净化器”的标志、防触电保护等电器方面的安全进行检验,并不涉及该产品是否具有净化空气性能的问题。经对“>次净化器”拆卸后进行考察,该产品并无属于化研所“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实质性特征的“施香器”。因此,正大厂的“>次净化器”,实质上只有处理复印机臭氧的功能。正大厂诉称其产品仅用于复印机臭氧墨粉尘的净化,与室内空气净化无关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化研所关于“>次净化器”具有复印机臭氧净化和室内空气净化两种功能的主张,因无相应的事实证明,不予支持。故“>次净化器”虽然部分技术方案与“室内空气净化器”等同,但不构成对“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关于“>次净化器”是否侵犯“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被上诉人化研所“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的权利要求书经过修改后,虽然其保护范围缩小,但在对叶轮实物证据的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93年——1994年期间,上诉人正大厂生产并出售给科成公司的金属>风机中的叶轮,与1995年8月以后的塑料叶轮技术参数相同。双方还认可,正大厂用于“>次净化器”上的塑料叶轮,其技术参数与化研所经过修改后的叶轮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参数基本一致。故正大厂在其产品中使用的叶轮技术,落入了化研所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该专利的侵权。对此,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也作出认定。正大厂上诉称其生产金属叶轮的技术,是于1993年从陕西眉县合法获取的。因化研所的叶轮专利申请日为1990年1月12日,故正大厂以其具有先用权抗辩化研所的专利权,理由不能成立。正大厂还以化研所早就知道其于1993年开始生产、销售与专利技术相同的叶轮,却在1996年5月才提起诉讼,上诉称化研所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正大厂无法提供能证明化研所“早就知道”的证据,故对正大厂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五十三条 款(一)、(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4月5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项; 二、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正大厂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化研所造成的损失5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其他费用1865元,由上诉人正大厂负担4277元,被上诉人化研所负担2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正大厂负担1517元,化研所负担2033元。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