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章 总则 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业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业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突出地方特色,培植旅游精品,开拓旅游市场,完善旅游业务体系。 鼓励、支持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投资旅游业。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管理工作。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二章 旅游规划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四川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成都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在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成都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建设、国土、交通、文化、环保、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城乡建设、土地利用、交通建设、文物保护、生态农业开发和水资源利用等相关规划。 第八条 新建大型旅游项目,应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项目竣工后,须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旅游经营者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之外履行义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第十条 旅游经营实行资格审核制度。 旅行社、星级饭店、饭店管理公司、旅游咨询单位、旅游定点单位和新建的旅游区(点)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申办国内旅行社的,应当进行初审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饭店申请评定一星级、>星级的,应当提出推荐意见,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按 有关规定报批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和标志。 第十三条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旅游经营者实行定点管理。 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经营者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定点标志。 旅游团队汽车运输定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旅行社不得安排非定点单位接待、运输旅游团队。 第十四条 旅游区(点)应当完善业务设施,建立良好的旅游秩序,创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旅游区(点)内的经营者不得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业务。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遵循公平竞争、同质同价、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竞销。 旅游业务项目的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旅游经营者之间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折扣,必须如实入帐,不得暗中给予和收受。 第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制定团队运行计划,明确约定旅游行程安排、业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并按 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业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安排,减少业务项目,降低业务标准,加收业务费用。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工作。设立旅游院校或专业,举办旅游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进修。 规定应当具有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导游、司机和其他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行业业务规范,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或收受回扣。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并按规定报送统计和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或交通、劳动、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旅游区(点)内的客运架空索道、缆车、水上船舶、游乐场等,其设施、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许可证,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对旅游市场实施检查监督。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业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业务内容、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三)获得合同约定的旅游业务; (四)依法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四)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旅行社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导游人员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导游人员,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处罚;对司机和其他从业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