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
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我市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促进民办学前教育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幼儿、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 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 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招收学龄前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市对民办学前教育实行积 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地区各类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有利于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五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守 和我市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保证教职工和幼儿的安全,不断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民办学前教育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区县负责、分类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教委负责全市民办学前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管理。
第八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学前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 相关政策和规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地方性管理规章;对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实施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指导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的管理,并进行业务指导及监督管理。
第九条 民政、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民办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一类幼儿园的,应向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标准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市教委备案并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二类幼儿园的,应向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标准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天津市民办幼儿园办园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市教委备案并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的,应按照《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设置标准(试行)》(津教委〔2010〕166号)的要求,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机关向其颁发注册证书。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的安全、卫生及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第三章 设置与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或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审批表;
(二)举办者的资格、资产证明文件;
(三) 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及举办者与其签订的聘任协议;
(六)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七)拟办学前教育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九)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建筑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说明以及经公证的场所使用证明,其中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不得使用居民楼作为办学场所,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使用居民楼作为办学场所的,应当使用居民楼的一楼,且应提供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同意证明。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在受理举办者的申请后,要按照论证、审核材料、现场考察、研究决定、发文颁证的程序依次进行。要充分论证在当地设置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审批时要按照相关设置标准的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对拟办的学前教育机构进行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研究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文批复并颁发相关证书。
第四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1996年3月9日原 教委令第25号)、《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教基〔2001〕20号)实施保育和教育。要使用 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应当按照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科学合理地安排一日生活,选择适宜的教育内容和方法,关注个体差异,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的发展。培养良好的品德行为和生活、卫生习惯。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严禁幼儿教育"小学化",严禁对幼儿歧视、侮辱、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
第十八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落实 和本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相关规定,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设置卫生室或保健室,配备卫生保健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防范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和伤害事故。注意幼儿饮食卫生和安全,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提供的饮用水卫生安全,食堂饭菜应每天取样留滞24小时。严格落实卫生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碗一巾,且每天消毒。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开展体弱儿专案管理,配合开展儿童五官保健和心理卫生保健,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落实本市幼儿园安全工作的相关规定,建立安全防护制度,制订各项安全预案和应急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严禁在办学场所内设置可能威胁幼儿安全的构筑物和设施。使用的教具、玩具必须符合 有关安全和卫生的规定。严禁使用货用汽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等各种非法载人运输工具接送幼儿。配备校车的幼儿园应定期严格进行司机教育培训和车辆检验,杜绝超载行为。
第二十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与工作人员签订聘任协议或劳动合同,并依法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应规定园(所)长、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教职工,应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确保办学许可证、办园许可证或注册证书所载明的地址与法人登记证书一致,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建立财务制度,设立财务账册,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向幼儿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资产在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公民个人的资助或捐赠,其受资助和捐赠的财产应单独立账,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组织幼儿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保育员定期进行岗位培训,各级教育教学研究机构应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业务进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督导、评估,帮助其提高办学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 的,由审批机关(注册登记机关)发出整改通知书,对不予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学秩序,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办园许可证或注册证书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31日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发后,没有取得合法资质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办学申请,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天津市民办幼儿园办园许可证》或注册证书后方可开展办学活动;本规定实施一年后仍未取得上述相关资质的,由区县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停撤销。
第三十条 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民办一类或二类幼儿园设置标准。2016年1月1日起停止对民办学前教育服点进行注册备案。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