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办法
津政令第35号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3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根据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办、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 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申办组织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的载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
《组织机构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介质,副本分为纸介质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组织机构代码工作;
(三)指导有关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应用工作;
(四)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办理,核发组织机构代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管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
(六)向社会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咨询服务;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办理和管理。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被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办组织机构代码。
第七条 组织机构申办组织机构代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
(四)组织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办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经审查合格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内容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内容的,应当更换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应当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
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通过全市范围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无异议的,可以持公告相关证明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组织机构代码证》损坏的,组织机构应当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变更登记、补证、换证工作。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之日起,应当每两年向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信息的验证,并提交相关资料、信息数据。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资料、信息数据进行核准、验证并及时更新,保证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所载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有效。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盗用、转让、租借、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使用已注销的、超过有效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六条 本市电子政务或电子商务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公安、民政、财政、税务、人力社保、工商、统计、质监、国资、海关等部门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他部门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逐步应用组织机构代码。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供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各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
批准或者核准组织机构设立的管理部门与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做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交换工作。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和个人可以申请查询组织机构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区分情况对查询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办证、换证、咨询工作不收取费用。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实际工作需要。
第二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办、换证、变更、注销、补办或者进行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验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冒用、盗用、转让、租借、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已注销的、超过有效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阻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0日施行的《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