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以现居住地为主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津政发〔2011〕4号
批转市人口计生委等八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以现居住地为主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口计生委、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市
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国土房管局、
市民政局等八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以现居住地为主实施计划生育
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以现居住地为主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津党发〔2008〕2号),建立和完善统筹协调、科学管理、优质服务、利益导向、群众自治、人财保障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确保稳定低生育水平和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工作目标的实现,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 555号)、《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城市计划生育工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方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各部门、单位、群众团体以及常住人口中的所有育龄人员。
第三条 以现居住地为主计划生育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是,以居住地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依靠群众,服务群众,同住同管,共享共建。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常住人口育龄人员实施计划生育管理、提供计划生育服务、维护育龄人员计划生育合法权益。 常住人口育龄人员有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宣传管理、享受计划生育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与计划生育相关的社区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对实施本办法负总责,落实必要的人员和经费,统一协调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 所有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常住育龄人员必须接受居住地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居住地、户籍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宣传和服务
第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市、区(县)、街道(乡镇)、居(村)四级管理。居(村)民委员会在辖区内建立由楼门院长(育龄妇女组长)、计划生育协会会员和社区志愿者为主体的信息员队伍,提供动态信息并协助居(村)民委员会实施管理。
第八条 居住地管理范围按行政区划界定。未建基层组织的居民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管理事宜。
第九条 凡在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内有常住趋势(含拟居住3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无论其户籍是否在本地,均为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对象。
第十条 居(村)委会对常住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按实际居住楼门院号排序,建立基础信息卡;对婚育节育情况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变更,实行动态管理。要充分发挥全员人口信息系统作用,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居住地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天津市一孩生育服务证,及时掌握育龄群众婚育情况并及时向户籍地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办或所在单位反馈信息,协助户籍地落实计划生育政策。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对下岗、长病长休干部职工仍负有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同时,可以委托其居住地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宣传管理、服务、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育龄人员的生育政策、奖惩政策按照《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胎审批、对政策外生育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相关的处罚仍由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仍由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所在单位负责。 对外省市流动人口相关事宜的办理,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居(村)民委员会要面向辖区内所有常住育龄人员做好宣传教育和思想工作,提供各种宣传品,组织参加与计划生育相关的社区活动,营造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区环境。
第十三条 节育措施的落实、避孕药具的发放、生殖健康服务等工作,育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负责,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服务阵地的建设要与社区建设、社区服务紧密结合,面向居住地常住育龄人员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
避孕药具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新发生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治疗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四条 居住地与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强联系,建立必要的信息反馈制度,堵塞工作漏洞,确保管理与服务的有序运作。
第三章 部门、单位职责 第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并按照本级政府的要求,对辖区内有关部门、单位的职责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实行服务管理,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信息,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手续时,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反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积 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了解辖区内人员户口变动和出生婴儿户口登记等情况;在制定有关户籍制度和改革措施时,要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必要的房屋租赁情况,协助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协同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为育龄群众提供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在接收孕妇分娩时查验天津市一孩生育服务证,对无证生育的要及时向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反馈。
第二十条 工商、民政和人力社保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结婚证和就失业证时,协助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工作,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确保单位计划生育职责的落实,保证必要的人员、经费的落实,加强与职工居住地的联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2月29 日废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生委等八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以现居住地为主实施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0〕 5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
天 津 市 公 安 局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 津 市 卫 生 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 津 市 民 政 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卫生 计划生育 管理 通知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