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释义_第四百五十二条【本法生效日期】
第四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和本法施行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以及关于刑法的补充规定和决定在本法施行后的效力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刑法是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修订后的刑法开始生效的日期是1997年10月1日,即从1997年10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刑法修订通过到生效施行,相距半年时间。留出这段时间,是便于向全国人民进行宣传教育,也便于司法机关利用这段时间做好各种准备。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对于生效以后发生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二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列于本法附件一的本法施行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以及关于刑法的补充规定和决定在本法施行后的效力的规定。这次修订刑法,一个重要的考虑就是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将1979年刑法实施17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研究修改编入刑法。列于本法附件一的15个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的内容基本上都是有关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这些内容中需要继续适用的都经过研究修改后纳人刑法,其中《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经过研究后认为应当不再适用。因此,依照本款规定,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不再有效。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列于本法附件二的本法施行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刑法的补充规定和决定在本法施行后的效力的规定。列于本法附件二的8个补充规定和决定,不仅规定了有关刑事责任的内容,还对一些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一罚及行政措施。其中有关刑事责任的内容,经过研究修改后纳入了刑法,本法生效后,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但有关行政处罚及行政措施的规定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仍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应当继续适用。因此,依照本款规定,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不予以废止,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执法机关仍然要适用这些规定处理违法行为;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人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有效,对于相关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