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释义,第一百零八条【担保人的条件】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条文释义】担保人是以自己的人格和信誉保证被拘留人在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期间不逃避行政拘留执行的人。
根据本条规定,担保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l)与本案无牵连。
这是指担保人与被拘留人所涉及的治安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即担保人不是与被拘留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也不是本案的证人、被侵害人等。这是保证担保人依法履行担保责任的首要条件。如果担保人与案件有牵连,则可能会指使、纵容甚至帮助被拘留人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从而影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影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执行。
(2)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这是指担保人不仅享有政治权利,而且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这是保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基础条件。享有政治权利,是指享有宪法规定的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等。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在履行担保义务期间,担保人的人身自由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即未受到任何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行政拘留等,也未被采取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
(3)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这是指担保人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所在的县、市、旗,不仅有常住户口,同时还有固定的住所。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所在的县、市仅有常住户口而没有固定住所,或者仅有固定住所而没有常住户口的人,不能担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6条的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因而,在当地有常住户口,是指担保人在对被担保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所在的县、市、旗被登记为常住人口,而不是暂住人口或者其他流动人口。在当地有固定住所,是指担保人在作出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所在的县、市有赖以生活的合法住所,包括拥有所有权的住所和拥有使用权的租用的单位公房、出租房等。如果担保人在当地没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担保人就难以对被担保人实施监督、管理,而且也不能保证公安机关能够及时、顺利地与担保人取得联系,以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人的情况。
(4)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担保人是否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主要是看其行为能力、信用程度、身体状况如何,是否实际在当地常住等情况。如担保人必须是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则不能担任担保人。担保人须在当地有一定的信用度,受人尊敬,为被担保人或者其近亲属所信任,对被担保人有一定的约束能力等。如系多次违法犯罪、屡教不改的人,则不能担任担保人。担保人的身体状况、是否实际在当地常住等情况,也是其是否能够完成担保义务的重要条件,如果担保人长期卧病在床或者长期在外打工、经商,也很难保证其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