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释义,第一百零六条【当场收缴罚款须出具统一罚款收据】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条文释义】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利用当场处罚权乱罚款、滥罚款,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并有效预防私自截留、坐支、挪用、私分、侵吞罚款问题的发生,同时也是为了严格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当场处罚行为,确保依法履行“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的法定职责,切实维护国家利益,本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对当场收缴罚款时人民警察有出具法定罚款收据的义务,以及被处罚人对不出具法定收据有权拒缴罚款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
具体而言,本条规定包含以下三层内容:
(l)必须出具法定的罚款收据。无论是当场收缴的罚款,还是被处罚人自行到银行缴纳的罚款,都应当按照规定全部上缴国库。如果不向被处罚人出具罚款收据,既难以证明处罚行为的存在,也很容易导致罚款流失,流人执法机关自己的“小金库”甚至执法人员个人腰包,损害国家利益。向被处罚人出具罚款收据,一方面,表明执行当场处罚的人民警察是在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也为公安机关或者审计部门对其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提供了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也表明被处罚人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并为被处罚人申请法律救济,提供了事实依据。
(2)罚款收据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
当场收缴罚款须向被处罚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是行政处罚法第49条针对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收缴罚款不给收据或者出具自行印制的收据等问题而设定的一项基本执法准则。本条也作了相同规定。之所以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便于对公安机关罚款情况统一进行财政监控。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具有统一的编号,可以据此对罚款进行严格控制,也便于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对罚款情况进行监督,可以有效地防止一些地方利用不规范的收据逃避监督,截留、挪用、私分、贪污、侵吞罚款;二是有利于遏制一些地方出于地方利益、部门利益考虑而滥施罚款问题的发生;三是有利于消除被处罚人的抵触情绪,提高执法效率。实践中,部分群众认为公安机关是为了发奖金、搞福利甚至谋取私利而罚款,因而不主动接受处罚,与人民警察讨价还价甚至发生暴力冲突。
(3)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结合本法第116条第1款第八项的规定,对人民警察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被处罚人也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这是法律赋予被处罚人的法定权利,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处罚当事人。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被处罚人一定的抵抗权。抵抗权,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于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