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释义,第一百零三条【对被拘留人的投所执行】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条文释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5条第l款规定:“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在人员流动少、治安案件发案率低的改革开放初期,该规定执行起来效果尚好,被拘留人自行到拘留所接受处罚的比例较高。随着改革开放的深人,该规定已越来越不适应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一是由于我国的诚信制度还不完善,公民的法律、道德素质有待提高,在人员流动频繁、治安案件高发的情况下,被拘留人自行到拘留所接受处罚的越来越少。为了逃避处罚,相当一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一跑了之,导致大量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无法执行,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二是为了确保拘留决定的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虽然赋予了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力,但由于是事后强制执行,不仅要付出更多的警力,还要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给本来就警力严重不足、经费十分匮乏的公安机关造成了很大压力。为了体现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行政执法效率,节约国家资源,本法未再规定让被拘留人自行到拘留所接受处罚,而是直接赋予公安机关统一的行政拘留执行权。
根据本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本条规定中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是指依法对被处罚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91条规定,行政拘留决定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本条规定中的送达拘留所执行,是指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将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送到拘留所交付执行的行为。实践中,拘留所依法办理入所手续,接受被处罚人后,才算送达。拘留所,是指依法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执行拘留的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