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释义,第一百零四条【罚款缴纳的程序和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条文释义】罚款是对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由于罚款既不影响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及其他合法权益,又能起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作用,因此,成为包括治安管理处罚在内的各种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也是执法中最容易失控乃至出现问题最多的一个方面。为防止执法机关利用职权将罚款作为创收手段,避免执法人员滥罚款,甚至中饱私囊,从制度上堵塞罚款收缴工作中的漏洞,切实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第46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了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由此,确立了行政处罚罚缴分离的原则。本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确立的罚缴分离原则,对罚款的缴纳方式和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罚款的缴纳可分为下列两种方式:
(1)被处罚人自行到指定的银行缴纳。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主动缴纳罚款,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按照罚缴分离原则,本法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本条规定中的“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是从被处罚人收到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包括节假日在内的15日内。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即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日。②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被处罚人的,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即为被处罚人签收之日;送达时被处罚人不在的,与其共同居住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签收之日即为被处罚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被处罚人指定代收人的,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即为代收人签收之日;被处罚人为单位的,其收发部门签收的时间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③被处罚人拒绝接收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回执上签署的时间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④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处罚人的,被处罚人签收邮件的时间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⑤通过公告形式送达被处罚人的,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指定的银行,是受公安机关指定并与公安机关签订了收缴罚款协议的银行。银行收缴罚款后,应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2)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
考虑到我国国情、治安案件的特殊性和被处罚人的特殊情况,本条在规定罚缴分离的同时,对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被处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按照本项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处50元或者50元以下罚款。如果罚款数额超过50元的,除非具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情形之一,人民警察不得当场收缴罚款。二是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是指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证据,给予罚款处罚,以及处罚数额等没有不同意见,而不是指被处罚人对当场收缴这种罚款缴纳方式无异议。如果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和罚款数额有不同意见的,人民警察就不得当场收缴罚款。在具体执行时,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警察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由于地理位置的特殊性,不仅银行网点稀少,而且道路、交通也不方便,有的边远山区可能连公共交通都没有。在这些地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会有诸多不便和困难。特别是水上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作出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不可能即时回到岸上缴纳罚款,有的可能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回到岸上,如果硬性要求他们在15天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很不现实。因此,出于方便被处罚人的考虑,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但须经被处罚人提出。也就是说,适用本项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作出罚款决定的。其二,被处罚人提出其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要求当场缴纳罚款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是一个特定的地域条件,“被处罚人提出”是一个主动意思表示条件,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水上,是指江、河、湖、海区域。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被处罚人提出”并不需要被处罚人提出书面申请,只需口头提出即可,但是,由于“被处罚人提出”是当场收缴罚款的必备条件之一,为了保证当场收缴罚款的合法、有效,人民警察必须将情况记录在案,并要求被处罚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予以确认。如果被处罚人提出当场缴纳罚款,但又拒绝签名、盖章和捺指印的,人民警察不得当场收缴罚款。
三是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根据本项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二是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由人民警察根据案件及被处罚人的具体情况综合作出判断。本项规定,主要是针对流动性大、身份不易确认、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的流动人员。对上述人员,处罚决定作出后,如果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很有可能连被处罚人都难以找到,导致罚款无法执行。这里需要指出以下三点:一是本条规定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其罚款决定既可以是当场作出的,也可以是依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这与行政处罚法第47条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范围不同。二是除了本条第一项外,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都没有罚款数额的限制,即只要符合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无论罚款数额多少,人民警察都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三是鉴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第二项规定“被处罚人提出”是当场收缴罚款的必备法定要件,为了保证当场收缴罚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按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注明当场收缴罚款的原因,并由被处罚人签名或者盖章。对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人民警察只需注明原因即可。从本法设定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上述三项情形看,本法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范围宽于行政处罚法第47条所界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范围。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有利于节约执法成本。当场收缴罚款能够节约公安机关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减轻公安机关和银行不必要的负担。二是便民利民。对于小额罚款以及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情形,如果一定要求被处罚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可能会给被处罚人带来很大不便,反而违背了罚缴分离制度设立的初衷。三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目前,我国的信用体系、公民的基本素质,尚不能完全适应罚缴分离原则的需要,人、财、物的广泛流动性又加大了罚缴分离原则落实的难度。从实践中对自然人的罚款处罚的执行情况看,除了道路交通罚款执行罚缴分离制度效果较好之外,其他对自然人实施罚款处罚的执行情况不容乐观,逃避处罚的问题较为普遍。四是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罚款是公安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一种处罚决定。罚款决定如果得不到切实执行,既影响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有损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对于其他依法缴纳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来说,也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