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释义,第六十条【非法处置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妨碍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办案,监外执行罪犯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条文释义】刑法规定了非法处置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罪,为了依法惩治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刑法还规定了伪证罪、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未作刑事处罚规定,为了依法惩治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非法处置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检验监督等具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本行为侵犯的对象是被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扣押,是指将他人的财物送到一定的场所加以扣留。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办案需要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暂时扣留。查封,是指对他人的财物进行清点、登记、加贴封条,就地封存。查封要经过行政执法机关签封,签封应载明查封日期、查封单位并加盖公章。物品一经查封,未经查封机关批准不得私自去封、使用或者变卖。冻结,是指不准提取或者转移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这里冻结的是与案件有关的资金账户,一旦冻结,不经解冻,该项资金不能私自转移、使用。对于已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未经行政执法机关的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变动、处置。否则,就侵犯了执法机关的办案权。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隐藏,是指把财物隐蔽、藏匿起来的行为。转移,是指将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移往他处,脱离行政执法机关的掌握、控制,或者将已被冻结的资金私自取出或转移到其他账户。变卖,是指将已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出卖给他人的行为。损毁,是指使用破坏性的手段将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毁灭、损坏,使物品失去原貌、失去原来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任何一种或几种行为,就可以构成本行为。本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行政执法机关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而故意予以非法处置。
(3)根据本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2、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办案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证人等。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伪造证据,是指伪造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等,既可以是当事人自己伪造,也可以是其他人伪造。隐匿证据,是指故意将案件证据隐藏起来,妨害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的行为。毁灭证据,是指故意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提供虚假证言,是指证人故意作出歪曲事实、虚假的证言,妨害行政执法的行为。谎报案情,是指故意向行政执法机关举报、投诉并不存在或者发生的违法事实。如拨打110谎报案情,拨打其他举报电话谎报案情等。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在客观上影响了行政执法机关的依法办案,会导致无法及时查清案件真相或者导致错案的发生等不良后果。行为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陷害他人或者乘机报复;有的是帮助他人逃脱法律制裁;有的是为了干扰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工作。行为人的动机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可以作为处罚的情节。
(3)根据本条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赃物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的对象是赃物。赃物既是违法犯罪人员所追求的财物,也是证明这些违法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及时、有效地查获赃物是证实违法犯罪,揭露、打击违法犯罪人员的重要手段,也可以挽回被害人的损失。本行为帮助违法犯罪人员处理赃物,妨害了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的正常活动。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赃物,是指通过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获取的公私财物,赌博的赌资,走私的走私所得,包括金钱、物品等。违法犯罪人员自用的违法犯罪物品,不是赃物,如制假的设备,用来走私的交通工具等。窝藏,是指将赃物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者替违法犯罪人员保存赃物,使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不能获取的行为。转移,是指将赃物从某一地点搬运、携带、邮寄到另一地点的行为。代为销售,是指代违法犯罪人员把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
(3)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销售。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是行为人看到物品是违法犯罪人员违法犯罪获取的,或者听到违法犯罪人员讲述获取物品的经过,肯定知道物品是赃物的。应当知道,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肯定地知道是赃物,但根据分析判断应当知道该物品是赃物的。有下列行为的,除有证据证明是被蒙骗的外,可以视为应当知道:在非法交易市场所购买的;物品需要合法证件手续,但该物品没有证件或者手续不全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的。
(4)根据本条规定,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违反监管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逮捕和拘留的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司法机关的管理活动。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违反监管规定,就会妨碍公安、司法机关的监督管理或者侦查、审判活动。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①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做到: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被依法剥夺的政治权利。③被宣告缓刑和被批准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④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被取保候审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被监视居住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包括《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和《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等。
(3)根据本条规定,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又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新的犯罪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