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侦查阶段辩护权的保护
新刑诉法不但将律师的辩护权提前至侦查阶段,而且赋予了律师在会见、调查和介入的多项权利,有效维护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加强了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辩护作用。
1、从律师辩护权总的职责方面来说,新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一条明确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与国家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区别。虽然双方都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顺利进行,但律师的目的和作用是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使其不受刑事追究或虽然有罪而依法享有的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这一条在新刑诉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强调和确认,这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行使辩护权利提供制度依据。
2、从律师辩护权的完整性方面来说,新刑诉法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调查权和辩护介入权。如第三十一条将要求回避和申请复议权赋予了辩护人。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在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对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也在第八十六条中作出规定:“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等等的权利。这些详细的律师权利的规定使得辩护律师不再像过去那样在侦查阶段的代理只是流于形式的会见一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没有什么实质性的作用。
3、从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可操作性来说,新刑诉法有了许多具体规定,如前面所说的会见权问题,为了解决走过场,难审批等问题,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这一新的规定基本解决了以前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要“东奔西走”进行申请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窘境。同时新刑诉法对于辩护律师所享有的阅卷权、申请变更措施权利等方面也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从而第一次较为完整地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的辩护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新刑诉法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权利的新规定,不仅对辩护律师更好的在侦查阶段维护犯罪嫌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条件和保障,而且对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所提出的意见,对于侦查机关和批准逮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和正确应用法律也提供了参考意见,这无论如何都是一次刑事诉讼制度上的进步。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新刑诉法在修正中还存在不彻底性,即很多地方还存在制度“空档”的问题,如新刑诉法尽管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并没有赋予律师完整的调查取证权。又如规定了普通案件会见权利不审批,但却规定了特殊案件的审批程序等等,因而,在这些权利行使的背后,还潜藏着一些职业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