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侦查阶段辩护权规定及变化
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辩护人,除了接受委托,享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外,在刑事侦查阶段,还有几项特殊的辩护权,主要表现为会见权、调查取证权以及侦查阶段的辩护介入权等三项权利。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在这些权利制度上都有新的突破和变化,主要是:
一、律师会见权规定的变化
律师会见权,就是律师在行使辩护权过程中,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独立的不受干预的见面沟通探讨案件的权利。近年来,一些社会敏感案件,把律师会见权提升到了较高的地位。新刑诉法在修正时,对《律师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整合,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变化。
1、取消了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的制度。
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就明确取消了侦查人员的在场权,而按1996年刑诉法,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有权在场。
2、取消了会见前的侦查机关审批制度。
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辩护律师持“三证”会见,看守所应及时安排广这其中法律作出了两个方面的强制性规定。第一,规定了辩护律师所持三证的范围,仅限于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这就表明,律师只需要持此“三证”,相关机关再多要求任何一种形式的“许可”、“审批”、“核准”、“安排”证明或者文件,均属违反新刑诉法。第二,律师会见只需对看守所一家。按1996年的刑诉法,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审批程序。律师在去看守所之前,必须去侦查机关申请;经过审批后,再去侦查机关取回同意会见证明;然后再去看守所,可能是“四证”或“五证”。
3、取消了律师会见时对了解案情的限制。
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直接了解案件情况。按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律师只能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帮助。可见,新刑诉法在侦查阶段不仅允许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还可以谈论案件事实。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的变化
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尚未移送起诉前,有依法调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不受限制的权利。在新刑诉法修改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争议颇大,但最终在两个方面取得了较为可喜的变化。
1、调查制度的变化。
新刑诉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推前至侦查起诉阶段,但辩护律师依其诉讼职能应当享有调查取证权是基本的原理。这次刑诉法修改,将辩护人的身份提前至侦查阶段,加之新刑诉法也规定了辩护人收集的无罪证据应当及时提交的义务,也相当于以另一种间接的方式承认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拥有调查权。由此笔者认为,新刑诉法已经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部分调查取证权。
2、调查方式的变化。
按新刑诉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除了会见之外,还有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等工作。这其中只有普通案件会见可以不需要与侦查办案部门联系,其他工作如:委托告知、申请调查取证、申请改变强制措施、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等,这些工作要进行,其中都必然隐含着律师的调查取证,因此,可以说,新刑诉法关于调查取证方式的变化,较之前的刑诉法对侦查期间律师难以启动调查程序的规定有了较大的松动。
三、侦查阶段辩护介入权的突破
事实上,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介入权,在1996年的刑诉法中亦有极少涉及,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且无其他制度支撑,致使这项制度成为高不可攀的“空中楼阁”。新刑诉法实施后,在侦查阶段,除会见咨询外,还有大量的实质性的辩护工作,主要包括:
1、关于批准逮捕前的辩护意见。新刑诉法赋予辩护律师在批捕阶段,有向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听取辩护意见的权利。
2、侦查终结的辩护意见。新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在案件侦查终结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制度。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应当撤销案件、罪名有误、事实认定有错误、情节认定有错误,均应及时提出辩护意见。
3.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
4、超期羁押、超审限的释放申请。
5、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解除强制措施申请。
除此实质辩护工作以外,辩护律师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