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第二审程序_刑事第二审程序的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审的审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开庭审理的方式,另一种是阅卷与调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开庭审理的方式和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的有两类,一类是经阅卷和调查认定事实不清楚的上诉案件,另一类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为了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200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这是全面落实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重要举措。公开审判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开庭审理是贯彻这一原则的重要制度保证。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人民法院适用死刑,必须慎之又慎。对于人命关天的死刑案件,必须适用极为严格、审慎的审理程序。开庭审理是确保办案质量,防止发生错判的重要程序保障。实践证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对于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切实保证死刑案件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将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作为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重要内容。这是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加强司法人权保障,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和慎重。
为依法准确惩罚犯罪,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2006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8次会议、2006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于2006年9月21日公布,自2006年9月25日起施行。根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庭审理:(1)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审理的;(3)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的开庭审理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出席第二审审判的应当是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提讯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应当制作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并拟写答辩提纲。对上诉案件,出庭前应当制作出庭意见。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
(1)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原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2)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反驳无理上诉,建议法庭维持原判;(3)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4)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5)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在法庭审理中,检察人员应当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以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示和宣读证据,并提出意见和进行辩论。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一审辩护人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二审开庭不是对第一审程序的简单重复。而是要围绕第二审程序的任务,采取适合二审特点的开庭审理方式。既要全面审查,又要突出重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件,除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或者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如果是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法庭调查的重点要针对上诉或者抗诉的理由,全面查清事实,核实证据。
2、法庭调查阶段,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一审中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如果检察人员或者辩护人申请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审理期间已经移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据的,法庭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有关证据;需要宣读的证据,由法警交申请人宣读。
3、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应当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再由检察人员发言;抗诉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共同犯罪案件,没有提出上诉的和没有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一审被告人,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并可以参加法庭辩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特别的规定:
1、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前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围绕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审查第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进行下列工作:
(1)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2)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3)核查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4)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5)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2、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死刑案件,应当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3、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查明有关情况并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在第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是否有检举、揭发行为需要查证核实的。
(2)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延期审理的情形。
(3)必要时应当讯问被告人。
(4)拟定庭审提纲,确定需要开庭审理的内容。
(5)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6)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5日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
(7)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8)人民检察院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或者经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
(9)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期间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作出的鉴定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要求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同意的,作出的鉴定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将鉴定结论告知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10)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11)其他准备工作。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4、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1)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
(2)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3)合议庭认为其他必要出庭作证的。
5、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但在开庭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围绕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争议的问题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点审查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新的证据等。对于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不在庭审时调查。
6、在第二审程序中,检察人员或者辩护人发现证据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可以建议延期审理。
7、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8、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人送达第二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二、阅卷与调查相结合的审理方式和程序
适用阅卷与调查相结合的审理方式的案件只有一种,即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采用这种审理方式审理案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合议庭成员共同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2.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供述和辩解以及对一审裁判的意见。共同犯罪案件,对没有上诉的被告人也应当讯问。
3.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4.合议庭评议和宣判。经过上述程序,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即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予以公开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