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咨询_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和解决事项
哪些案件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可以解决哪些事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刑诉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准确把握。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对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规定和限定,从立法定位和必要性的角度看,显然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召开庭前会议,否则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刑诉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对此作出限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基于上述规定,实践中对于以下类型的案件,都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
第一,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案件。例如《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此外还包括申请回避,申请不公开审理,申请调取证据,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出庭证人、鉴定人名单有异议等情形。
第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对于涉及多个罪名、多起犯罪事实或者多名被告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等,庭审的事实、证据调查工作量较大,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整理事实、证据争点。通过庭前会议有效区分存在争议和无争议的事实、证据,能够确保庭审更具针对性,大幅度提高庭审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例如某地法院审理一起涉及22名被告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召开庭前会议后,明确了争议焦点,实际庭审时间比预计时间缩短了1/3。
第三,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一些案件事实并不复杂,当事人争议也不大,但案件本身由于当事人身份、案件后果等因素引起了社会普遍关注。此类案件通常需要制定周密的庭审预案,因此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听取相关当事人等的意见,确保庭审顺利进行,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同时充分发挥庭审的法制宣传教育功能。
第四,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二审、再审案件。实践中,许多二审和再审案件都是案情重大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因此,尽管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如果案件中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在必要时也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需要指出的是,为了合理界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避免影响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明确原则上不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
第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于那些被告人认罪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考虑到案件不存在程序和事实方面的争议,庭审原本就比较简化,通常无需召开庭前会议。不过,对于被告人原本不认罪的一些案件,通过庭前会议也可以促使被告人认罪,进而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促进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
第二,没有辩护人的案件。庭前会议通常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各方共同参与,如果被告人缺乏辩护人的帮助,一般难以对程序和证据问题提出专业意见,庭前会议难以取得预期效果,因此,也可以不召开庭前会议。对于此类案件,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如果其缺乏辩护律师的专业帮助,就需要充分发挥庭审法官的职权作用,在送达起诉书的环节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重视在庭审环节调查核实证据,同时注意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
1、庭前会议以处理程序性申请或者异议为主。
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会议中可以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实践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申请或者异议并不仅限于以上三个方面。
有鉴于此,《刑诉法解释》第184条第1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刑诉法解释》基于司法实际的需要,对庭前会议可以处理的程序性申请和异议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涵盖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程序性问题。从立法定位看,只要是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问题,都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
2、庭前会议可以明确证据、事实争点。
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只能处理程序性问题,不能涉及实体性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立法对庭前会议的规定是开放性的,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一些问题很难被截然地认定为程序性问题或者实体性问题,例如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既是程序性问题,又与证据能力的认定乃至案件事实的认定等实体性问题紧密相关。此外,庭前会议在立法上被定位为一些案件庭前准备工作的重要环节,如果人为地缩小庭前会议所能解决的事项范围,势必会限制其功能的发挥,不利于庭前准备工作的成效。
立足司法实践,《刑诉法解释》第184条第2款将梳理证据争议这一实体性问题也纳入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范围,具体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在此基础上,庭前会议中也可以进一步明确事实争点,以便拟定庭审提纲,确保庭审的针对性和成效。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召开庭前会议梳理证据争议的案件,庭审调查的简化程度要视具体案情而定,该问题详见下文分析。
此外,《刑诉法解释》第184条第3款还规定,在庭前会议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与庭后调解相比,庭前调解更加有利于实现量刑均衡和案结事了,因此,如果召开庭前会议,可以一并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