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六十条_作证义务和证人资格的规定
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作证义务和证人资格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作证的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指亲眼见到、亲耳听到犯罪行为发生,或者亲眼见到、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或者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对案情的叙述等,因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样的人有义务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来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罪重还是罪轻。从新闻媒体或是道听途说知道案件情况,或是推测案件情况的人不属于本条所说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能作证人,也没有作证的义务。“作证的义务”,是指了解案情的人不得拒绝作证,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证人应当亲自向司法机关作证,不能由他人代为作证,也不能对自己并不知道的案件事实作证。这是本法从惩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出发,对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规定的法定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予以遵守。
第二款是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并不是每个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根据本条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况的人不能作为证人:1.生理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色盲、弱视的人,在有些情况下就不能作为证人陈述犯罪的场面;2.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对于事物、人物分辨不清,或不能作正确表述的。3.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是指因年龄小对案件中的人物、经过记忆不清,认定不明,或者表述不明白的。其中“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是以上三种情况最核心和决定性的条件。虽然属于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仍可以作证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犯病期间,或虽年幼,但识别能力、表达能力均正常的人,可以作证人。在诉讼活动中,对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能力进行审查,对保证证据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