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证人的补助和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克扣其福利待遇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证人因作证支出的费用给予补助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补助。补助的范围是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如从证人居住地到司法机关所在地所必要的交通费用,异地作证期间住宿旅馆的费用等。证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因作证支出费用,都应当由该阶段的办案主管机关给予补助。补助的标准应当是根据实际支出情况适当予以补助,不宜定得太高,具体可由司法机关规定。本款还对补助所需经费的来源作了规定,即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确保补助的规定落到实处。司法机关在编制本单位业务经费预算时,应当列入证人补助所需经费。
第二款是关于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克扣其福利待遇的规定。证人配合司法机关作证,是履行法定义务,因此耽误工作不是旷工。根据本款规定,证人有工作单位的,其所在单位不得以证人作证耽误工作的原因,克扣或者以其他理由、方式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即作证期间的待遇应当与工作期间相同。这是证人所在单位支持证人作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的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证人作证期间待遇不受影响,支出的费用又有补助,经济方面的后顾之忧基本上得到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