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一百零一条_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和裁判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和裁判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包含两层意思。
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里的调解,包括在一审期间进行调解,也包括在二审期间进行调解;包括对公诉案件附带的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也包括对刑事自诉案件附带的民事诉讼的调解。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调解的依据,也体现了通过诉讼中调解这种手段,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的立法精神。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种诉讼中的调解活动,不是民间调解活动,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原则规定,依法开展调解活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调解应当是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曲直的基础上进行,而不是不分是非,“和稀泥”。具体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要在查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分清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对被告人的批评教育,促其真诚悔罪,自愿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赔偿责任,以求原告方的谅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则也要做工作,促其充分考虑被告人悔罪态度,体谅被告人的经济困难等。通过反复做双方工作,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就具体赔偿数额、方式等方面达成调解协议。其次,调解要坚持自愿的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可以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要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因此,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必须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意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判决、裁定,不能强行调解或者“久调不决”。双方同意调解的,也应当是通过耐心做说服教育工作,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不得强迫一方或者双方接受调解结果。只有在双方真诚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才能够真正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第三,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主要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有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
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能够调解结案的,应当根据物质损失的情况,作出判决或者裁定。首先,如上所述,从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考虑,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注意发挥调解手段的作用。但如果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意调解结案的,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判决、裁定。其次,人民法院作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裁定,应当根据物质损失的情况。这一规定实际上在赔偿范围上,重申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关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的范围,限于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这与刑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精神也是一致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的建议将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也纳入赔偿范围;有的认为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看,目前将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范围内是必要的,也是妥当的。考虑到各方面认识尚不一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未作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