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_搜查时必须出示搜查证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搜查时必须出示搜查证,以及在逮捕、拘留时搜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包括两层含义:
1.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搜查证,这是搜查的一般原则。搜查证应当写明被搜查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搜查的处所、搜查的目的、搜查机关、执行人员以及搜查日期等内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所持搜查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检察机关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持证搜查是法律设定的严格程序,对于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进行搜查的,公民有权制止。
2.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可以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紧急情况”主要是指被执行逮捕、拘留的人,身藏凶器或引爆装置、剧毒物品或者在其住处放置爆炸物品等,可能发生自杀、凶杀以及其他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的情况,或者有毁弃、转移罪证等反侦查迹象的,不立即搜查,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使获取证据失去时机,影响或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在这些情况下,来不及办理搜查审批程序,侦查人员可以凭拘留证、逮捕证进行搜查,相关情况应当在搜查笔录中予以说明记录。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并非遇到紧急情况,侦查人员即使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也应当出示搜查证,而不得以拘留证、逮捕证代替搜查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