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一百九十七条_哪些人署名以及写明如何上诉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判决书应当由哪些人署名以及写明如何上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一百六十四条作了修改,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改为“审判人员”。
根据本条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犯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所作出的书面决定。它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书,也是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审判人员”,是指审判该案件的全体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上,全体审判人员和书记员都要签署姓名,对于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员和书记员签署姓名;对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应当由该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及书记员签署姓名。没有上述人员签署姓名的判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写明上诉的日期和上诉的法院”,是指在判决书中必须明确写出被告人如对判决不服,可在多长的时间内向哪个法院提出上诉。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十日。上诉法院,是指作出一审刑事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基层法院一审的,上诉法院就是该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上诉法院就是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