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_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化程序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化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限制的规定。
本条规定有两层意思: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这些限制性规定,主要是指,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进行陈述后,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互相辩论等规定。“不受限制”,是指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进行某一程序,也可以不进行某一程序。
2.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法庭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是必经程序,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这一规定表明虽然程序简易,但对被告人诉讼权力的保障不能减弱。最后陈述应在法庭调查辩论结束后、判决宣告前进行,时间一般不受限制,陈述内容只要不是与本案毫无关系也不应制止。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等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