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_死刑执行程序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刑执行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七款。
第一款是关于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长、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一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临场监督的主要任务是:
1、查明被执行人的身份;
2、查看执行死刑的场地和现场秩序是否会造成他人伤亡;
3、解是否有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如果发现有应当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应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4、监督执行过程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提出纠正意见;
5、查看被执行死刑的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发现罪犯尚未死亡的,应提出补充执行。临场监督应制作临场监督执行笔录。
第二款是关于死刑执行方法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注射”是指通过注射致命性药物使被执行人迅速并尽可能少痛苦地死亡的执行方法。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等方法”,是指其他文明、人道的方法,不能随便采用一些不文明或者不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本款明确规定了“枪决”、“注射”方法,对于还可采用何种方法,法律没有规定,目前执行死刑应按这两种方法进行。如果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其他文明、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则可再按其他方法执行。
第三款是关于死刑执行场所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执行死刑的刑场,不得设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区附近。这里所说的“指定的羁押场所”,是指由司法机关统一规定的羁押场所,而不是在所有羁押场所都可以执行死刑。这种羁押场所应当具备执行死刑所需要的条件,如执行的场地、设备等。至于在具体执行死刑时采取何种方法在什么场所执行死刑,由交付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款是关于临场执行死刑的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在执行前应当先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遗物、信札等,然后再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有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停止执行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款是关于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的规定。
执行死刑应当通过布告进行公布,布告一般应贴在专门的布告栏或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张贴。执行死刑不准示众。
第六款是关于执行死刑的笔录的规定。
执行死刑时,人民法院应当派书记员在场,在场书记员应当将执行死刑的经过、情况写成笔录。死刑执行完毕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的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款是关于执行死刑后通知罪犯家属的规定。
对罪犯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罪犯家属可以在限期内领取罪犯的尸体或骨灰,对于罪犯家属不领的,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