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_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决定程序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决定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五处修改:
一、是调整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增加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二、是规定保外就医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
三、是增加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主体及批准程序;四是将取消暂予监外执行、及时收监的规定移至第二百五十七条;五是取消了暂予监外执行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
本条共分五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哪些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所谓“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依照法律规定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罪犯,暂时采用不予关押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的变通方法。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该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该罪犯是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根据本款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当无期徒刑减刑为有期徒刑后,如果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二款是关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例外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并不是所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都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如果罪犯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待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予以收监。
第三款是不得保外就医的两种情况的规定。
即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本款规定是对第一款规定的补充。这里所说的“可能有社会危险性”,包括可能再犯罪的,可能有打击报复等行为的以及可能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自伤自残”,是指罪犯为逃避服刑,吞食异物、故意伤残自己肢体等。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这两类罪犯,虽然不得保外就医,但执行机关也不能对他们放任不管,而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罪犯的伤病进行治疗。
第四款是关于保外就医证明条件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是否确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应由指定的医疗机构予以诊断,并出具证明书。指定的医疗机构即本款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是指省级人民政府事先指定的医院,不能针对某一名罪犯临时指定医院出证明文件。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确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依法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出具的证明文件后,再依照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审核批准。
第五款是关于暂予监外执行批准主体及批准程序的规定。在交付执行前,人民法院发现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可以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做出决定;在交付执行后,负责执行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发现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可以由监狱或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执行,监狱或看守所只能提出建议,不能直接做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