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_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如何监督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如何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改为“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二是将“批准的决定”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本条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发现未被羁押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二、是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时,监狱在将罪犯收押前,应当对交付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对于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暂不收监,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三、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材料和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看守所、拘役所的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因此,有权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包括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和主管看守所、拘役所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符合本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对于确属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