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_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都可以对该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日常所受到的监护、教育情况进行调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既可以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自行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情况。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以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全面了解。
根据所获取信息来判定该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是否有再犯罪的可能等,为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以及施以何种刑罚提供参考。应当注意的是,调查获得的信息形成材料,只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但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