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据_刑事证据的概念和意义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
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证据制度。对证据的概念,只有刑事诉讼法作了定义。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一定义概括了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反映了证据的本质属性。基于立法的统一性,三部诉讼法对证据概念的理解应当是统一的。
二、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
一般认为,所有证据都应当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证据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待证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这是证据的基本特征。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也基本反映了上述特征,具体表现为:
1、客观性。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是由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性所决定的。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证据的本质是事实。证据事实的存在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诸如物品、痕迹、文件等客观存在的物质;一种是被人们感知并存人记忆的事实。无论以哪种形式存在的事实,都可以成为证据。
二是证据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事实。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证据事实便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地形成了。证据的客观性,为公安司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了物质基础。
证据的这一本质特征,要求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的描述。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行为人行为的实施及其后果的形成,必然会对所作用的环境、人或物产生影响,从而形成一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这些事实材料可能表现为一定的物品、文书,也可能是为在场人耳闻目睹,有所感知,而表现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上述事实材料都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是不依办案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诉讼证据的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那些虚幻或虚假的情况,一切主观的东西,都必须排除在诉讼证据之外。
在刑事诉讼中,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具有客观性。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使用二定的手段、方法实施的,必然会相应地在客观外界留下证据。从犯罪人产生犯罪动机,到其实施犯罪的过程及犯罪现场,总是要与外界的事物发生联系,不可避免地要接触人和物,从而留下一定的人证和物证。由于任何客观事物都是互相联系的,犯罪人既然实施了犯罪,侵犯了一定的人和物,那就必然会在客观上引起一定的变化,留下相应的痕迹、物品,或者为周围的人耳闻目睹,在头脑中留下一定的印象和记忆。这些都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据此便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2、关联性。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事实。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并非所有的客观事实都能成为证据,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证据之所以能够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正是由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联系。凡是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对查明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就可以作为证据;凡是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对查明案件没有意义的事实,不论其是多么真实可靠,都不能作为证据。
证据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过程形成的,所以,证据和案情之间应当具有某种客观的联系。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直接联系,有的是间接联系;有的是因果联系,有的是非因果联系;有的是必然联系,有的是偶然联系;有的是肯定性的联系,有的是否定性的联系;有的是时间上的联系,有的是空间上的联系;等等。证据事实可以是案件事实发生的原因,也可以是案件事实发生的方式方法,或者是案件发生时的条件。只要与案件的某一方面、某种情节存在客观联系,对查明案情有意义,就可以作为证据。所谓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就是指证据与案件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以及对确定案件事实的作用。
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不能成为证据。那些具有假想联系、主观联系的事实,不但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反而会误导办案人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对收集到的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除了要对证据的客观性进行认定外,还必须查清证据是否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
3、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证据的这一特征表明:
其一,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无论是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还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证据,都应当合法,否则就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各种证据的取得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在证据理论和诉讼理论上,严格讲是不应当具有证据效力的,更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二,诉讼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即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否则,就不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我国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作了明确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了七种证据种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其他诉讼法也作了相应规定。同时还对各种证据的形式也作出明确的要求,如物证、书证必须附卷,不能附卷的要通过照相、录像、制作模型等方式附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应当以书面形式加以固定,并经核对无误后,由证人、保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民事或行政诉讼当事人签名盖章;鉴定结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鉴定人签名盖章;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根据需要分别采用书面笔录、绘图、照相、录像等形式,书面笔录要由勘验人员、现场见证人签名盖章;等等。其三,诉讼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材料,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刑事证据的意义
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证据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离开证据,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就无法进行;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证据是证明犯罪事实的惟一手段;证据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证据是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障;证据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工具。
四、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根据,要不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领域最容易产生价值冲突的问题。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对刑事诉讼规律认识的提高,各国对违法取得证据的危害性的认识也日益深刻,并在一些原则性问题上基本达成共识。一般认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高业务水平,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的滋生,促进司法文明;有利于制止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任意侵犯,以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但是,我国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绝,学术界也存在较大争议。目前比较统一的观点是,至少应当确立非法收集的言词汪据排除规则。我国已经签署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做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也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际上已经确立了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对于由这些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而派生出来的其他实物证据、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能不能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学术界争议也较大,目前尚无定论。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虚假的可能性不大,如果对这种证据一概予以排除,将直接导致审判所能使用的证据很少,最终必然会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带来打击犯罪不力的严重后果。
另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并不在于排除不真实、不可靠的证据,而是为了防止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如果对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仍然采用,无疑是鼓励执法者违法,那么,宪法的尊严也就荡然无存,司法公正也就难以实现,国家公共权力被滥用的历史悲剧必然会再次重演,显然是弊端重重,所以,只要是违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都应当予以排除。还有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非法收集的证据,原则上都应当予以排除,但应当同时确立一些例外情况,以便使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都能够得到兼顾。当前司法实践中;应以两高的司法解释为准。